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余冬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余冬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志灿,是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彩凤,是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余冬兰,女,汉族,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余冬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志灿、梁彩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冬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一张,。截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本息共计86071.50元,原告自2014年4月25日起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05502.6元(截止至2015年2月2日,欠款本金72870.25元,利息7737.55元,费用24894.8元,合计105502.6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余冬兰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招商银行经典版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招商银行信用卡通用申请表(原件各1份)。3、本金、利息、滞纳金、最低还款额、预借现金手续费等其他费用计算方法(复印件1份)。举证2-3,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另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的利息、费用的计算方法。4、持卡人账单查询(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具体的欠款情况。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举证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被告在填写申请表时确认其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经典版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和《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全部内容,并自愿接受其约束。《合约》、《章程》及招商银行经典版白金信用卡申请书所附的《招商银行经典版白金信用卡收费标准》规定:经典版白金信用卡主卡每卡每年年费3600元,持卡人须在原告列明年费金额的账单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缴纳年费。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持卡人未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从银行记账日开始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实际清偿日,并按月计收复利,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月支付5%滞纳金,最低收取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账单分期手续费为分期本金总额×手续费率,且最低收费额为每笔5元。原告同意了被告申请,为其开办了信用卡一张,被告随后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并产生了利息、滞纳金、年费、账单分期手续费。截至2015年2月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72870.25元、利息7737.55元、费用24894.8元,共计105502.6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双方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约》、《章程》及《招商银行信用卡费用和利息标准表》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应按期还款,若逾期还款的应按约计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予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至2015年2月2日止的透支本金72870.25元、利息7737.55元、费用24894.8元,并以72870.2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2月3日起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2月3日起的费用,因原告在诉讼中不能明确该费用的具体计算方式及标准,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冬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至2015年2月2日止的透支本金72870.25元、利息7737.55元、费用24894.8元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并以72870.25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5.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恩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