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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2年5月13日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高州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女,1955年10月15日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高州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颖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起,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以低价收购病死猪,然后在其位于高州市宝光街道办老屋中宰杀并处理,再以每斤3元至4元的价格将病死猪猪肉销售获利,每月约盈利1000元。2014年12月15日,高州市公安局联合高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高州市畜牧局在现场查扣陈某某、程某某的病死猪猪肉790市斤。经鉴定,该790市斤猪肉为检疫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亲自购买病死猪宰杀并出卖,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协助其丈夫(即被告人陈某某)宰杀病死猪,并参与处理,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所处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所处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明辉 人民陪审员  唐冬桃 人民陪审员  陆权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柏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