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28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无职业。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1年7月17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三毛”(在逃)于2014年7月23日21时许,在本市江汉区新华路喷泉公园内,趁他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吴某ZARA牌BASIC手提包1个盗走,包内有现金200元人民币、余额为人民币1088.10元的武商集团购物卡1张、ELLE牌女士钱包1个、女士太阳镜1副、苹果iPhone4(8G)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胡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及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胡某某具有累犯、前科、扒窃、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望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飞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