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漳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刘强强与谭莎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强,谭莎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漳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刘强强。委托代理人汪红波,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荆门市象山二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224321976********。被告谭莎莎。原告刘强强与被告谭莎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邵国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红波、被告谭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强诉称,其与被告谭莎莎200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5日在荆门市掇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7日生育一女刘某某某。婚后,被告一直待业在家,且在怀孕期间一直在家上网,经常至深夜1、2点,双方经常为此争吵。生育后,其也一直不愿意用母乳喂养女儿。同时,被告与亲朋好友相处方式过于极端和自我,对家人不够关心和照顾。2013年7月至8月,因家庭发生变故,原告心情郁闷,被告依然我行我素,经常吵架,且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剧烈争吵,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合计6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莎莎辩称,其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婚生女由刘强强抚养,其与刘强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婚生女尚小,离婚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诉请应否予以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刘强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婚姻登记查询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A2、户口薄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女刘某某某的身份情况。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谭莎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谭莎莎对原告刘强强提交的证据A1、A2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1、A2,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强强与被告谭莎莎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12月5日在荆门市掇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7日生育一女刘某某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生活,共同抚养小孩。2014年5月,刘强强向谭莎莎提出过离婚,双方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原、被告双方无固定工作,家庭开支由原告父母资助,但其夫妻二人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并育有一女刘某某某。后刘强强虽因家庭变故导致情绪波动,并与被告谭莎莎时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裂痕,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真诚沟通、同甘共苦、相濡以沫,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多一些换为思考,夫妻感情裂痕是可以修复的,且在庭审中被告谭莎莎不同意离婚,也表达了改善夫妻关系的诚意。同时,婚生女尚年幼,离婚不利于其健康成长。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强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 刚刘强强与谭莎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