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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海洋与吴晓静、陈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洋,吴晓静,陈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134号原告:王海洋。被告:吴晓静。被告:陈广。原告王海洋为与被告吴晓静、陈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琦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吴晓静、陈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王海洋起诉称:吴晓静与陈广夫妇因企业经营需要向王海洋购买锅胚,至2013年2月7日拖欠货款合计8万元,并于当日由吴晓静出具欠条一份。至今,吴晓静、陈广未支付上述货款。故请求依法判令:1、由吴晓静、陈广支付王海洋货款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由吴晓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晓静、陈广未作答辩。王海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2月7日吴晓静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吴晓静欠王海洋货款8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吴晓静与陈广于2002年4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吴晓静、陈广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吴晓静、陈广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王海洋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晓静与陈广于2002年4月1日登记结婚。吴晓静向王海洋购买锅胚。2013年2月7日,经双方对账,吴晓静尚欠王海洋货款8万元,并向王海洋出具欠条一份。至今,吴晓静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吴晓静向王海洋购买锅胚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吴晓静尚未支付王海洋货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货款发生于吴晓静与陈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广应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王海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晓静、陈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晓静、陈广支付原告王海洋货款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吴晓静、陈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晓静、陈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琦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