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周波诉贺林光、王志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波,贺林光,王志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周波,江西省上饶县人。委托代理人余油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林光,浙江省象山县人。委托代理人郑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华,江西省横峰县人。委托代理人卢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波与被告贺林光、王志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波委托代理人余油飚、被告贺林光委托代理人郑一文、被告王志华委托代理人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波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贺林光(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负责人)合伙共同承建上饶市和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司发包的横峰县尚城国际建筑施工工程(5-8号楼、10号、12号、15号楼项目),截止到2013年1月15日止,原告陆续投入该工程数百万元。在合伙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贺林光在工程管理上发生分歧,为便于项目管理,被告贺林光同意原告退伙。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退伙清算并签订了退伙清算付款协议书,被告王志华为被告贺林光给付原告作一般保证担保。协议书确认了原告的投资款及孳息共计人民币262万元,约定了还款的时间和方式,对其中170万元的还款时间、方式、利息的计算作了特别约定。另外,协议书还约定该项目10号楼、12号楼、15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贺林光一次性付给原告补偿款人民币15万元;5-8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贺林光按该工程款总金额的1%一次性将剩余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贺林光尚欠原告本金98.18万元,利息58.908万元;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被告贺林光也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同时,被告贺林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金。另外,被告王志华作为被告贺林光的一般保证担保人,应依法承担一般保证的法律责任。鉴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贺林光归还原告投资款及孳息人民币98.18万元,并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贺林光支付拖欠的利息58.908万元;三、被告贺林光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5万元;四、被告贺林光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6万元;五、被告王志华在被告贺林光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周波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退伙清算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①原告与被告贺林光向被告王志华所在上饶市和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揽尚城国际项目,原告与被告贺林光合伙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王志华也是予以认可的;②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截止到2013年1月15日,原告的投资款本金是200万,该200万元产生孳息62万元,总计262万元,现剩余本金170万,原、被告双方约定该170万元由被告贺林光每月从被告王志华领取工程款的15%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贺林光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约定该17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三分支付,被告王志华应将付款情况告知原告,同时也证明被告王志华所在上饶市和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将工程款直接支付被告贺林光的情况。被告贺林光承诺待该项目决算应按工程款总额的1%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作了约定��③被告王志华为被告贺林光给付原告作一般保证担保。3、贺林光累计还款记录一份,证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贺林光已对退伙清算付款协议书约定的第三期170万元还款100万元,尚欠98.18万元及相应利息。4、委托付款确认书一份,证明①尚城国际项目实际投资人、承建人均为本案被告贺林光;②委托付款确认书第一项确定由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20万元,但截止目前该款还未付清,中广公司共分四次向原告周波付了17万元;③委托付款确认书第二项、第三项均未履行。5、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贺林光系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贺林光是挂靠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然后以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来承揽尚城国际项目。6、意向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贺林光注册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本意和目的是挂靠中广建设公司来承揽尚城国际项目。被告贺林光辩称,一、被告贺林光与原告周波退伙清算付款协议无效,因该份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二、原告的诉求于法于理无据,投资款不存在孳息,本案不是投资款而是借款,该诉求计算了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补偿款的诉求于法于理无据,违约金诉求更是欺人太甚,最高院关于合同法解释第2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人民法院可根据情况予以衡量,本案不存在另行给付违约金的情况。原告的投资款及利息计算错误,约定的利息三分超过了国家的规定。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贺林光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贺林光是作为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是属于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尚城国际的项目是由中广建设集团承建的,而非被告贺林光和原告周波合伙承建的,同时也证明个人合伙承建的清算协议无效。3、证人王子岑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王志华对公司财务部门有一个特别交代,上饶市和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一笔支付的工程款均要向原告周波进行告知,并且大部分告知均是原告周波主动打电话来询问。被告王志华在庭审中辩称,首先同意被告贺林光的答辩意见,其次,被告王志华的担保人身份不存在,被告王志华参与其中主要是化解他们双方的矛盾,其并不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参与其中,根据退股协议中第一条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被告王志华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也已经收到了被告贺林光支付的款项,故被告王志华在本案中并不是作为一般责任的担保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第��项诉求。被告王志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贺林光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从形式上来说,总共三页,第一页第二页没有签名及捺印。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及被告贺林光合伙承建尚城国际项目不合法,个人是不能承建项目施工的,应由有资质的单位来承建。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合法且显失公平,既然是合伙,原告对投资的风险未约定,该协议应是借款协议,且应是无效的协议。被告王志华同意被告贺林光的质证意见。按照合伙协议来说,现在工程都没有结束,何来利息之说?如果是借款,其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并非被告王志华直接支付给被告贺林光。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二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的陈述,被告不认可其计算方法,利率的标准过高。对本金170万元存在重复计算利息的问题,且该170万元应从2013年7月30日开始付款,但利息从2013年1月15日起开始计算不合理。二被告对还款100万元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贺林光就170万元已向原告还款1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贺林光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确认书并不能证明被告贺林光是尚城国际的承包人,这个只是被告贺林光单方写给原告的确认书,贺林光可以委托任何人付款给周波,这不能证明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林光之间的关系。被告王志华同意被告贺林光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被告王志华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贺林光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也陆续收到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二被告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并未承建尚城国际项目施工,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是不具备签订合同主体的,其只是总公司的一个办事机构,原告所要证明的原告属于挂靠的事实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贺林光系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被派到江西分公司任负责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二被告认为该协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承包人为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面加盖江西分公司的印章,所代表的是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代表其个人,原告所说的挂靠只是原告的推测,并未有证据证明,该意向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其只是一个要约。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贺林光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王志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了被告贺林光实际是挂靠在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其对外从事业务时均是盖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章,正是因为这点,原告才会与其合作共同承建尚城国际项目。被告王志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被告王志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亦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王志华履行了向原告告知的义务,实际上原告也未收到相关的款项。上饶市和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相当一部分钱是付给被告贺林光个人,其并未走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被告王志华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是客观存���的,跟被告王志华是否告知没有关联性。被告贺林光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为王子岑出具的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原告周波(乙方)与被告贺林光(甲方)、王志华(丙方)签订《退伙清算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并经丙方认可,同时丙方为甲方给付乙方作一般保证担保。一:具体事项:1、背景:上饶市横峰县“尚城国际”建筑施工工程(5-8#、10#、12#、15#楼项目)为甲乙双方原共同向丙方承揽之工程项目。为便于项目管理,现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退出合伙,退伙时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时。乙方退伙后,上述工程项目由甲方单独完成;2、经清算后双方确认:自甲乙双方���同投资承揽上述工程项目时起,以2013年1月15日为清算时间截止日,乙方的投资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且该款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产生孳息620000元(陆拾贰万元整),上述投资款及孳息合计2620000元(贰佰陆拾贰万元整)为乙方所有;3、因乙方退伙,甲方承诺将2620000元(贰佰陆拾贰万元整)退还给乙方,退款时间及方式为:(1)2013年5月12日之前,甲方一次性退给乙方400000元(肆拾万元整);(2)2013年7月10日之前,甲方一次性退给乙方520000元整(伍拾贰万元整);(3)剩余款项1700000元(壹佰柒拾万元整)从2013年7月30日开始,甲方每月应按丙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15%支付给乙方,直至1700000元(壹佰柒拾万元整)全部由乙方收回。此1700000元甲方同意按月息三分的利率支付利息给乙方,并且甲方每月应按丙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15%款项结���此笔款项的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1月15日起计算,直至所有剩余款项支付完毕之日;(4)丙方在每个月付工程款给甲方,同时将付款情况告诉乙方,并督促甲方按双方约定支付乙方相关款项;(5)上述每笔款项由甲方委托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乙方;……三、协议履行:1、本协议内容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甲方应严格履行该份协议上述内容,如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丙方也如约履行并作保。如违约,除应继续履行外,甲方应另支付乙方每日壹仟元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贺林光依约向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前两期付款义务。截至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贺林光就协议约定的第三期170万元已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分别是:2013年11月20日付款10万元、2013年12月3日付款20万元、2014年1月28日付款50万元、2014年8月20日付款10万元、2014年9月10日付款10万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鉴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贺林光归还原告投资款及孳息人民币98.18万元,并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贺林光支付拖欠的利息58.908万元;三、被告贺林光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5万元;四、被告贺林光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6万元;五、被告王志华在被告贺林光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王志华系上饶市和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贺林光系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12月13日,上饶市和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同约定上饶市和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横峰县兴安大道北侧的尚城国际5-8#、10#楼、会所楼发包给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14年6月6日,被告贺林光向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确认书一份,委托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横峰县尚城国际建筑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按指定时间及金额付款给原告。该委托付款确认书出具后,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于2014年9月10日付款10万元,其他款项未支付。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退伙清算付款协议书》解除合伙关系,该协议书确认原告周波在与被告贺林光合伙期间投入资金200万元,截至2013年1月15日产生孳息62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62万元,被告贺林光同意向原告返还,并同意对其中170万元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该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支付原告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可以认定原告周波与被告贺林光合伙的事实。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贺林光依约向原告履行了前两期的付款义务,被告贺林光就第三期付款义务仅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其行为已要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如被告贺林光未按时付款,则被告贺林光应按每日壹仟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月利率3%及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协议书约定的孳息62万元系原告周波在与被告贺林光合伙期间投入资金200万元而产生的的收益,被告同意对170万元从退伙清算截止日(2013年1月15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贺林光提出的原告与被告贺林光并未合伙、本案实际为借款合同、170万元中已包含孳息,再计算利息则为复利的抗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付。因被告贺林光已陆续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00万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被告王志华作为本案一般保证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王志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林光追偿。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林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波返还投资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以17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以16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以14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以9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以8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7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如被告贺林光不能履行上述债务,被告王志华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344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447元,由原告周波负担8165元,由被告贺林光、王志华负担20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飞代理审判员 江子城人民陪审员 李晓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