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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罗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平塘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罗甸县公安局以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为由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辩护人双星文,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罗甸县公安局以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为由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辩护人冯阳,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家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双星文,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冯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沫阳镇纳翁村纳羊组合伙购买集体一片松木林,木材价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万元,由陈某某出资2万元、王某某出资1.6万元,共3.6万元作为定金交给组长刘某某。2012年12月24日办理好采伐证后(采伐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0日)当年内并未进行采伐。2013年3月27日,陈某某和王某某在未重新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就擅自请人去进行砍伐,当采伐了88.0036立方米后被群众阻止,双方产生纠纷停伐。2013年4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重新与群众签订协议并重新采伐。经林业部门技术人员进行测算,前后二次采伐木材总蓄积379.4979立方米。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采伐手续过期未重新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庭审后公诉机关出具书面量刑建议,以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为由,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证据成立,辩护人认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院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理由是:1、所伐林木因已被收缴和拍卖,未给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失;2、陈某某已支付了相关税费和村民订购林木保证金;3、有投案自首;4、主动缴纳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院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理由是:1、王某某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了相关林木采伐手续,因其采伐期限较短,导致了超期限采伐,主观上没有故意犯罪;2、有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情节,即投案自首,系初犯、从犯;3、主动缴纳罚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合伙与罗甸县沫阳镇纳翁村下纳羊组集体36户购买得一片松木林,价款20万元,由陈某某出资金2万元、王某某出资金1.6万元,共3.6万元作为订金交给组长刘某某。下纳羊组集体(具体经办人二被告人)为于2012年12月24日依法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自2012年12月24至2012年12月30日止),但二被告人在该期限内并未进行采伐。2013年3月27日,陈某某和王某某在采伐许可期限届满后未重新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即擅自雇请人去进行砍伐,当采伐了蓄积为88.0036立方米后被群众阻止,双方产生纠纷停伐。2013年4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重新与群众签订林木协议并重新采伐。经林业部门技术人员进行测算,前后两次采伐木材总蓄积为379.4979立方米。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陈某某、王某某到罗甸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公安森林警察大队经拍卖该案扣押的木材得款29.81万元,除支付下纳羊组农户和劳务费外,余款11.4078万元(包括陆某某与下纳羊组争议木材款)暂存于罗甸县森林警察大队。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3月12日10时,罗甸县林业局林政股转来案件,公安立为刑事案件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关于陈某某、王某某投案自首的说明:证实2013年5月21日,陈某某、王某某到罗甸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4、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5月16日罗甸县公安局民警在独山县打羊村点寨组陆某某、韦某某的家中提取在罗甸县沫阳镇纳羊用于伐木的油锯一把;同年3月29日从陈某某手中取得合同协议书一份,木材购销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收条四份;同年4月16日在陆某某手中提取林权证复印件一本的事实。5、合同协议书、木材购销合同、股东协议、收条、借条:证实2013年的1月2日和3月5日,陈某某与罗甸县沫阳镇纳翁村下纳羊组集体36户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和木材购销合同,将下纳羊组位于纳羊砖厂对面的一片松木林出售给陈某某;2012年6月6日,陈某某、王某某、刘某一签订了股东协议,协议中三人有工作分工,出资利润分配:买山林木金额20万元,预付定金3.6万元,陈某某出资2万元,王某某出资1.6万元,刘某一不出资,利润股东平分;2012年1月2日下纳羊组收到陈某某交来购买松木林定金3.6万元;2013年3月4日、5日下纳羊组26农户收到陈某某交来购木材款定金每户200.00元;2013年3月5日刘某某打有今借到陈某某3.6万元人民币的事实。6、林权证、罗甸县林业局关于沫阳镇纳翁村下纳羊组林木采伐申请的批复、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林权证是林情村二组陆某某等二户的;2012年12月1日罗甸县林业局批准同意下纳羊组进行林木采伐;2012年12月24日罗甸县林业局颁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2012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的事实。7、罗甸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4月30日扣押黄某一、黄某二、黄某三持有的马尾松183.4029立方米;陆某某持有的马尾松53.7833立方米,共计237.1862立方米的事实。8、关于拍卖木材款项去向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收缴的木材进行公开拍卖,经拍卖总价款为29.81万元,除支付纳羊农户和劳务费外,余款11.4078万元(包括陆某某与纳羊争议木材款)暂存于罗甸县森林警察大队。9、送达回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20日、2014年12月25日、29日将林木损失调查报告、滥伐林木调查报告送达陈某某、王某某的事实。10、罗甸县林业局林政股的情况说明:2014年12月24日为沫阳镇纳翁村下纳羊组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期限短采伐蓄积量大的情况下,办证时口头告知当事人采伐期限到2012年12月30日止。在期限内如果不能完成采伐,把林木采伐许可证交回林业局林政股,到2013年林木采伐指标下达后重新申请采伐。(二)调查报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调查人员资格证:证实2013年3月14日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关于沫阳镇纳翁纳羊组滥伐林木调查结果,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无证采伐马尾松原木总蓄积为379.4979立方米,规格出材237.1862立方米;其中2013年2月27日第一次无证采伐马尾松蓄积为88.0036立方米;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及技术人员具有调查资质和资格的事实。(三)采伐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陈某某、王某某指认砍伐现场位于罗甸县沫阳镇纳翁村下纳羊组集体山林及砍伐后的木材;韦某某对第一次砍伐现场指认位于罗甸县沫阳镇纳翁村下纳羊组集体山林及砍伐时所用油锯的事实。(四)证人证言1、刘某一证言:我们沫阳镇纳翁村下纳羊组山林多,想要出售,平塘县牙舟镇的陈某某和沫阳翁保村的王某某想来买,他们看过山林后,陈某某决定买来加工。我们三人商议,由于我个人出不起钱,购买山林的资金由陈某某和王某某出,我负责联系群众和协调山林的事宜,产生的利润三个人平分,并于2012年的8、9月份签订了协议。与群众买一片松木林是20万元,陈某某支付2.8万元,王某某支付0.5万元的订金给组长我哥刘某某。这钱是我和我哥借的,我哥没有钱就拿订金借给我,我打有借条给我哥的,合股一事因我们意见有分歧,我跟他们说我不做了,你们自己做,我自己就去南通打工了。后来听说他们自己跟老百姓重新签订了第二次合同,具体情况我就不知道了。他们砍伐山林我不在家。2、韦某某、莫某某、吴某某、陆某某、韦某某、陆某一、陆某二、韦某一证言:均分别证实:罗甸县沫阳镇纳翁村下纳羊组纳羊砖厂对面砍伐山林是陈某某让吴枝成请我们来砍伐和装车的,我们是独山县人。2013年2月27日中午开始砍树的,我们砍得第三天,当地老百姓来阻止不让砍了,停了三天之后,陈某某和他的那个朋友毛胡子(王某某)又来叫我们砍,大概砍了十天左右,后来罗甸县林业局的人来就没有砍了。我们砍30.00元一方,装车费也是30.00元一方,大约砍了一百多方。我们希望公安机关帮我们追要剩余的劳务费。从开始砍树到结束,陈某某的朋友(王某某)一直在,他经常来。3、刘某某证言:纳羊砖厂对面坡的那片林子是我们纳羊组集体农户的,当时就卖给平塘县的陈某某,于2012年1月份时订的合同,之后他付了3.6万元的订金钱,这笔钱在我兄弟手上,2013年3月4日至5日开始砍树。4、陆某某证言:我是林情村景象组的,2013年3月8、9号发现我家树子被砍,听说是平塘一个老板来砍。5、黄某四、黄某五、黄某二、黄某六、刘某一、黄某三、刘某二、黄某七、黄某八证言:均分别证实:2012年元月份,我们下纳羊组组长刘某某召集大家开会同意卖山林给木材老板(指陈某某、王某某),他们下得3.6万元的订金。由于农户没有得订金,他们砍了一天,第二天我们组农户就不准他们砍。由于第一次合同撤消了,第二次于2013年3月的一天,由组长刘某某组织所有的农户到黄某九(已故)家门口开会协商讨论,陈某某、王某某都在场,谈价是按每立方100.00元的价格卖,上车完就付款给我们,他们木材老板也同意,我们36户都同意卖,并重新签订了合同,且在合同上签了字,陈某某当场支付给二十几户每户200.00元订金,余下九户后来也领取了。有群众上山指界给陈某某、王某某他们,于2013年3月份就开始砍伐。现在这些木材不是老板的,因为这木材没有付一个立方100.00元给我们,所以还是群众的木材。(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今天来森林警察大队是来投案自首的。2011年12月份,我的朋友王某某(罗甸县沫阳人)、刘某一(罗甸县沫阳镇纳翁村村民),说纳翁村下纳羊组那里有集体山林要卖,叫我去看,到2012年1月份我们去看过以后,找到组长刘某某,刘某某召集村民开会,当时谈好价20万,并与该组的36户签订了合同,之后我出资2万元,王某某出资1.6万元作为定金,将定金付给组长刘某某,由刘某某付给36户村民。我于2012年12月份向罗甸县林业局申请办理采伐手续,罗甸县林业局于2012年12月24日发了采伐许可证给我,当时林业局的人没有告知我木材的采伐期限,但是采伐证上有时间规定,我向罗甸县林业局交了7000.00元的税钱和1万元的押金。2013年3月几号,我通过独山县的一个吴老板帮我找了几个采伐工和马帮来下纳羊采伐。因刘某某没有拿我们给的订金给36户村民,又产生了纠纷,后通过再次与村民谈,后来先付给下纳羊36户村民每户200.00元的定金后开始采伐。我们购买的山林是三个人合伙的,有我、王某某、刘某一,我和王某某负责出资,刘某一占干股,因为林子是他联系的,是他和刘某某操作的合同,所以要占干股,所得利润三人平分,另外还有组长刘某某跟我们开出的条件是这片山林卖成之后要给他6万元的好处费,原因是他负责和老百姓签订合同,并协调采伐可能引起的纠纷,我们都答应刘某某的条件。我们三人的合伙协议是第一次与村民签订购买山林协议后签的,第二次重新与村民签订购买山林协议时,刘某一已经不在家,王某某当时以朋友关系帮忙出面协调,我认为这份合伙协议已经不存在了,因为钱他们两个一分都没有投过。之前的3.6万元订金已被刘某某挪用,当时叫刘某某打了一张欠条给我,待他退了这笔钱后,我又要退1.6万元给王某某。2、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今天是陈某某叫我来森林警察大队的,是因在沫阳镇下纳羊组砍伐林木的事情。我在平塘包工程做,认识木材加工厂的陈某某,我就将下纳羊组的刘某一跟我讲过他们组想卖树子的事告诉陈某某。于是他于2012年元月份来到下纳羊组看过,当时我介绍他与刘某一认识。后他们怎么谈我没在场,我只知道他们和村民谈好下纳羊组所有集体山林一次性买断是20万元,组里讲要交3.6万元订金,我拿得1.6万元,陈某某拿2万元,共计3.6万元交给组长刘某某。2012年5月份左右,我到县林业局要来采伐申请书填写好后,找村里面盖章,后又到镇里盖好章,交到县林业局林政股办采伐证。同年12月林政股打电话给我说是采伐证办好了,叫我们去要,我和陈某某去县林业局把证办好领回来。2013年3月份开始砍树的头一天,陈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是采伐的工人已经来到了,叫我去照看一下工人,我说我没有时间,等到第二天下午两点钟,我才去那里,我到时他们都已经开始采伐了,过得一天,陈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是当地村民不准砍伐了。过了几天陈某某来到罗甸,打电话给我说是他要去村里面找村民谈林木的事情,他听不懂布依话叫我一起去,后来我和陈某某一起来到下纳羊组召集村民开会,说好由陈某某先给下纳羊组36户每户200.00元的定金,然后每个立方100.00元,装好车就付钱。后我带工人到山上指引他们采伐林木,我就去广西吃酒了,几天后那片山林已经砍成现在这个样子了。购买下纳羊组那片山林合伙的情况是,第一次和村民签订合同时,是陈某某、刘某一和我三人合伙的,除开本钱以后,赚的钱三人平分。后来因为村民没有得到第一次我们付的3.6万元的定金,村民说不卖了,合同作废。之后又和村民签了第二次购买山林合同,签好后也没有另外签订合伙协议,也没有明确说散伙或者是继续合伙,第一次的合伙协议已经不存在了,因为第一次订金3.6万元已被组长刘某某用完,为此刘某某打了一张欠条给陈某某,说这笔钱他自已以后还给陈某某,跟买树子没有关系,我的1.6万元订金我自已跟陈某某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调查报告有异议,认为应以查获的木材来认定,调查机构在司法上不具有鉴定的资质;对刘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3.6万元的定金是付给刘某某;对罗甸县林业局林政股的说明有异议,认为林政股主体不能对外,采伐证应为展期,不是重新办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调查报告有异议,与陈某某的辩护人意见一致。对林政股的说明有异议,认为办采伐证时只是口头告知,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3.6万购木材订金交给刘某某组长,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其他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部份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与他人购买得林木后,在依法获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未在规定的采伐期限内进行采伐,而是在采伐许可期限届满后未依法续办采伐许可的情况下即雇请他人擅自采伐所购林木,且数量达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给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前后两次与下纳羊组签订了购买木材协议,并支付了订金,应承担本案滥伐林木数量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一次与下纳羊组的购买木材协议中与陈某某共同合伙购买,应承担第一次(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5日)无证采伐马尾松积蓄为88.0036立方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因二被告人系共同伙合行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采伐许可证中采伐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30日,采伐面积为281公顷,采伐蓄积为229.09立方米,仅此5天的时间,要采伐大面积的木材,本院认为不合实际,这也是导致本案二被告人滥伐林木其中之一的因素,故此,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因本案暂扣木材,经公开拍卖所得余款11.4078万元,因林木尚存有争议,应依法由扣押机关另案处理为宜;二被告人在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超期砍伐,主观上忽视了采伐期限,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有认罪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将对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二被告人辩称从宽处罚的理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国家对林业的管理制度,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8000.00,已缴纳)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5000.00,已缴纳)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公安机关因本案暂扣木材拍卖所得余款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零柒拾捌(¥114078.00)元,依法由扣押机关另案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家荣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大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