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后民初字第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赵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127号原告赵某。被告丁某。原告赵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夫妻生活不和谐,原、被告结婚3个月便分居,××××年××月原告生育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给生活费,不给孩子报户口,未尽任何义务和责任,还经常为一点小事虐待原告母子,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原告生育一子。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执,并分居生活。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应当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进行综合分析。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