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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东法祝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新玉诉被告刘雨飞、李菊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新玉,刘雨飞,李菊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祝民初字第214号原告:罗新玉,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刘雨飞,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被告:李菊玉,女,1975年6月25日出生。原告罗新玉诉被告刘雨飞、李菊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新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雨飞,被告李菊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新玉诉称:被告刘雨飞被捕前于2007年5、6月份以恋爱为由(其实已有家庭)分别7次诈骗罗新玉款共8.9万,因罗新玉举报入狱。当时被告刘雨飞、李菊玉请求原告人谅解,承诺并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偿还所诈骗的全部款项。原告考虑到被告刘雨飞家人需其照顾,也考虑到被告刘雨飞写了退还款项的保证书,并且有被告李菊玉担保。原告后来向法院请求减轻判决被告刘雨飞申请书,其后法院判决被告刘雨飞4年缓刑。当时在法院的监同下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还退款保证书。次年2008年1月17日,被告退回款2万,欠6.9万元。被告刘雨飞、李菊玉同意在出狱后(当时被关看守所里)5年内退还款额6.9万,如没按“退还款保证书”履行退还款,原告罗新玉有权重新起诉。至今,被告出狱已5年零ll个多月,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刘雨飞还款,被告刘雨飞始终置之不理,甚至语言恶劣,态度蛮横。原告感觉被告思想行为没有半点改变,要求还款没有任何希望。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雨飞依法履行退还款6.9万元及利息19665元×3倍=58995元(按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平均利率4.75%×3倍,6年计算)共12.7995万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菊玉承担连带责任。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刘雨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李菊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被告刘雨飞因诈骗原告李菊玉89000元,犯诈骗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该刑事案件审理期间,为取得原告的谅解,两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还退款保证书》,主动赔偿给原告20000元,保证余款69000元待刘雨飞出狱后5年内退还。原告亦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刘雨飞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刘雨飞被判缓刑后,两被告未按期限退还原告罗新玉余款69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罗新玉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刘雨飞人口信息查询系统复印件、被告李菊玉身份证复印件、还退款保证书、保证书及本院开庭笔录、(2007)惠东法刑初字第574号刑事判决书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刘雨飞诈骗原告罗新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刘雨飞取得原告的财物,没有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受损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刘雨飞行为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将犯罪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为取得原告谅解,被告李菊玉自愿与被告刘雨飞共同承担上述不当得利之债的返还义务,对原告作出还款承诺,该行为未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退还上述款项,应负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的规定,利息应自2007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3倍计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雨飞、李菊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罗新玉不当得利人民币6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给原告(利息以69000元为本金,从2007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罗新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公告费600元,共3460元由被告刘雨飞、李菊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峰审 判 员  黄惠忠人民陪审员  邱祝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远青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