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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横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玉凤���杨步亮、戴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凤,杨步亮,戴辉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横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黄玉凤。委托代理人姜华,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华,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步亮。被告戴辉芹。原告黄玉凤诉被告杨步亮、戴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凤的委托代理人季华、被告杨步亮、戴辉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凤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期一年,以坐落于常州市翠竹新村14幢戊单元202室的房屋作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时该借款抵押协议各方办理了公证手续。协议还明确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管辖法院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等。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该款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损失;2、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19600元;3、其所有的常州市翠竹新村14幢戊单元202室房屋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优先偿付;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步亮、戴辉芹辩称,原告��诉的250000元借款是事实,对利息的计算我们不懂,我们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上述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黄玉凤与被告杨步亮、戴辉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并在常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该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黄玉凤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期一年,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按月支付;两被告以其坐落在常州市翠竹新村14幢戊单元202室的房产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等。当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常州市翠竹新村14幢戊单元202室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常房他证字第002582**号)。次日,原告黄玉凤将上述250000元借款通过第三人王月宇的账户转账给被告戴辉芹,被告杨步亮出具书面收条给原告黄玉凤,载明收到黄玉凤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正,所有款项打入被告戴辉芹账户。后两被告仅归还了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的借款利息,本金及其他利息两被告均未按期归还,原告黄玉凤多次催要无果后遂委托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主张权益,支付律师费19600元,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抵押借款协议书》、收条、公证书、常房他证字第002582**号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附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黄玉凤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黄玉凤将借款本金交付两被告,两被告理应按照双方之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黄玉凤与两被告就常州市翠竹新村14幢戊单元202室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相应的他项权证,该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同时,因《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含律师代理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故在两被告不能清偿借款及利息时,原告黄玉凤就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享有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黄玉凤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步亮、戴辉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玉凤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二、被告杨步亮、戴辉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玉凤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9600元;三、被告杨步亮、戴辉芹如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黄玉凤有权以被告杨步亮、戴辉芹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翠竹新村14幢戊单元202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上述一、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7元,由被告杨步亮、戴辉芹负担。(该款原告黄玉凤已预交,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玉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审 判 员  徐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婷玉书 记 员  郭凌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