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凤苹与胡雅荣、刘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苹,胡雅荣,刘金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839号原告:王凤苹。委托代理人:傅靓,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雅荣。被告:刘金群。原告王凤苹为与被告胡雅荣、刘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聪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凤苹的委托代理人傅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雅荣、刘金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凤苹起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胡雅荣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若逾期未还,由被告胡雅荣承担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胡雅荣所负债务处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因催讨未果,诉至法院。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胡雅荣、刘金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31360元(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及违约金2921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已暂算至2015年1月8日,此后违约金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胡雅荣、刘金群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请中的利息和违约金部分变更为: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王凤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二、借条(附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胡雅荣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进行约定及被告胡雅荣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收费标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债务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胡雅荣、刘金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胡雅荣、刘金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期间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6日,被告胡雅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凤苹借款140000元。同日,被告胡雅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胡雅荣在泥鳅养殖,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王凤苹借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元整(小写¥14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若诉至法院,双方指定由东阳市人民法院实行管辖审理,并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和实行债权的其它费用”。同日,被告胡雅荣在借条下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我收到向王凤苹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140000.00元是现金收取”。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雅荣向原告王凤苹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胡雅荣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胡雅荣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胡雅荣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胡雅荣所负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关于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已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雅荣、刘金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凤苹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雅荣、刘金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凤苹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6元,减半收取1943元,由被告胡雅荣、刘金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