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区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康占生与李广军、宣化区庞家堡镇劲磨选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占生,李广军,宣化区庞家堡镇劲磨选矿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区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康占生,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广军,个体工商户,现下落不明。被告宣化区庞家堡镇劲磨选矿厂,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庞家堡镇小吴营村东渣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L2198774-0。经营者姓名李广军。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占生诉被告李广军、宣化区庞家堡镇劲磨选矿厂(以下简称劲磨选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占生、被告劲磨选矿厂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军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公告,在公告期间及届满后,被告李广军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占生诉称,我和李广军相识。2013年9月7日李广军因他经营的选厂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60万元,当时双方写有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20天,并以李广军的个人财产宣化区庞家堡镇劲磨选矿厂作为抵押,如果到期无力偿还,抵押物可以不经评估,直接抵顶给我,被告李广军提供手续协助产权过户,我可凭借协议出售此抵押物。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2014年6、7月之后我就联系不到李广军了。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我借款60万元并按本金20%的标准支付我违约金12万元。被告李广军未答辩。被告劲磨选矿厂辩称,劲磨选矿厂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2006年张有海、马玉刚、李广军三个人共同出资92万元购买了劲磨选矿厂,购买以后选矿厂登记的业主是李广军。2008年5月三个人经过协商达成散伙协议,将劲磨选矿厂作价180万元卖给了张有海。散伙协议签订以后,张有海分别支付给马玉刚、李广军各60万元。因为张有海工作繁忙,让李广军替他经营劲磨选矿厂,营业执照也没有变更。但李广军在经营劲磨选矿厂过程中无权处理劲磨选矿厂,其擅自处理的行为无效。劲磨选矿厂接到法院通知后,张有海电话联系到李广军,李广军就劲磨选矿厂的实际情况作了书面说明,李广军在该说明中认可选矿厂是张有海的。另外该选厂不能作为抵押,李广军和原告协议中的第三条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故李广军用劲磨选矿厂抵押的行为是无效行为。所以被告劲磨选矿厂对原告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康占生与李广军相识。2013年9月7日康占生与李广军在王某开办的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颐景园28号底商“谦福众”投资公司签订一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李广军因资金困难向出借人康占生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天,从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借款人须给付出借人本金20%的违约金。同时合同约定李广军以劲磨选矿厂作为抵押,并约定如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上述抵押物可不经评估,直接抵顶给出借人,借款人无偿提供一切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同时李广军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劲磨选矿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交付给康占生。康占生与李广军签订协议后,康占生开着自己的“霸道”车到张家口市宣化区颐景园小区附近将其携带的600000元现金交给李广军,李广军当时和康占生取得借款现金时亦开着一“霸道”车辆。借款到期后李广军没有及时偿还借款,2014年6、7月康占生联系不到李广军。宣化县公安局赵川镇派出所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证明,证实李广军从2014年8月17日不在宣化县赵川镇李家堡乡小蛤蟆口村居住,无法取得联系,下落不明。劲磨选矿厂在接到本院通知后由张有海联系到李广军,告知其本案诉讼情况。李广军于2014年9月25日为劲磨选矿厂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内容主要为劲磨选矿厂由张有海购买,李广军系该厂管理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康占生、被告劲磨选矿厂的当庭陈述、《借款协议》、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广军向康占生借款600000元有康占生提供的《借款协议》、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而且在本院通知劲磨选矿厂应诉后,该厂相关人员张有海和李广军进行联系,李广军还为该厂出具了证明,由此说明李广军对康占生起诉其要求偿还600000元借款一事已知情,但其并未积极到本院进行应诉,主动放弃答辩权利,其行为视为对康占生主张借款事实的默认。康占生要求李广军偿还其借款6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康占生向劲磨选矿厂主张权利,因其提供的《借款协议》在借款人处并没有该厂的公章,亦无据证实该笔资金用于劲磨选矿厂,所以不能认定该厂系借款人。虽然李广军与康占生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以劲磨选矿厂作为抵押,并约定如无力偿还借款将该厂直接抵顶给康占生,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所以李广军与康占生的上述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故劲磨选矿厂亦无法作为抵押人对康占生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康占生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0元;二、驳回康占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4120元,公告费850元,由李广军负担。康占生预交的14770元不予退还,由李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康占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春霞审 判 员 李恺坤人民陪审员 刘光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璇附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