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任文方与易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岳麓区任文方建材店,易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279号原告长沙市岳麓区任文方建材店。经营者任文方,女,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易志伟,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任文方诉被告易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为长沙市岳麓区任文方建材店。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5日至2011年5月14日,被告在承接住宅装修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双方于2013年2月4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2000元的欠条,并承诺2013年农历3月15日前付10000元,农历6月付清。可被告不守承诺,被告仅在2013年9月支付了3000元。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9000元,并支付利息202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拟证明原、被告债权金额。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长沙市岳麓区任文方建材店,经营者任文方,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建材、预包装食品、饮料零售。被告易志伟从2010年7月起在原告处购买材料,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就双方的往来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如下:今欠材料款7-4栋、7-6栋合计22000元,农历3月15日前付10000元,农历6月付清,被告仅在2013年9月支付了3000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材料款,双方为此引发纠纷。在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任文方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任文方系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起诉,符合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将原告变更为长沙市岳麓区任文方建材店,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材料,被告应按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材料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志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岳麓区任文方建材店材料款1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易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友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人民陪审员 张元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焦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