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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万军诉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军,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278号原告陈万军,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刘振俊,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德工街。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中路25号甲。法定代表人刘秉荣,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晓蕾,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陈万军诉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钦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军及委托代理人刘振俊,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军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企业给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9618.04元、医疗保险费5973.10元;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行垫付的企业应承担的部分,我方认可,需确定准确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万军系被告单位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单位一直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其中养老保险缴至2013年11月份,医疗保险缴至2013年8月份。被告单位向开具了收款收据,标明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1212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自行补缴了单位欠缴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包括个人及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其中社会养老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为5770.82元,个人应承担部分为3847.22元;医疗保险共计缴纳5973.1元(单位应承担部分为缴费基数的8%,个人应承担的部分为缴费基数的2%),单位应承担部分为4778.48元((5973.1元×8/10),个人应承担的部分为1194.62元(5973.1元×2/10)。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报销采暖费、给付工龄款,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部分请求超过法定申请时效期、部分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为由,出具了沈西劳人仲不字(2014)8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不字(2014)8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沈阳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缴核定表、专用收款收据、补缴人员名单、养老保险缴款收据、医疗保险缴款收据、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是其法定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的请求,而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自行垫缴了被告欠缴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的部分,被告应将养老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5770.82元及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4778.48元返还原告。另,被告收取了原告2014年6月之前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现原告已经自行缴纳个人部分,故被告收取的原告的自行缴纳期间的个人部分应予以返还,经双方确认,被告应返还收取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为773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万军垫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5770.82元;二、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万军垫缴的社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4778.48元;三、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收取原告陈万军的社会保险费778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钦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藏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