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崔青君与大通汇宇砂石公司、全永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青君,大通县汇宇砂石有限责任公司,全永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崔青君。委托代理人:田宪周,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通县汇宇砂石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星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全永新。原告崔青君与被告大通县汇宇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宇公司)、全永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崔青君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青君及委托代理人田宪周,被告汇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星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永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青君诉称:2014年1月份,崔青君向大通县伟林砂石有限公司出资入股成为股东,占公司33%的出资比例,同时被选举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崔青君作为法定代表人开始进入公司主持工作,累计垫付资金2564701.30元,并于2014年6月2日制作出《崔青君垫付大通县伟林砂石有限公司资金统计表》。后因股东之间矛盾重重,崔青君无奈将股份转让给了徐星宽。2014年7月5日,公司四股东向崔青君出具了垫付资金的还款计划。截止目前,汇宇公司向崔青君偿还了2564701.30元中的1560701元,剩余1004000元至今未能偿还。另崔青君作为法定代表人主持工作期间,替公司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147520元,由公司股东周连贵签字确认。2011年1月大通县伟林砂石有限公司因欠李玲珍借款无力偿还,崔青君代公司向李玲珍偿还借款55000元,由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全永新签字确认,同意由公司负责偿还本金及利息,同时全永新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三笔资金合计1206520元,崔青君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汇宇公司偿还原告崔青君欠款1206520元,并承担利息100000元,合计1306520元;2.被告全永新对上述本息中的94600元向原告崔青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崔青君放弃了要求全永新对55000元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汇宇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崔青君要求归还的欠款1206520元数额无异议,利息公司不应承担,因为崔青君在管理公司期间致使公司经营亏损。全永新的还款承诺是其与崔青君之间形成的,与公司无关。故公司仅支付欠款1206520元。被告全永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大通县伟林砂石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全永新向崔青君出具还款承诺,承诺2011年大通县伟林砂石有限公司欠李玲珍的借款因资金紧张,由崔青君代为向李玲珍偿还55000元,该款由大通县伟林砂石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并支付利息,全永新与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7月15日大通县伟林砂石有限公司股东全永新、周连贵、李玲珍、徐星宽向崔青君出具还款计划,认可崔青君垫付资金2564701.30元,同意2014年7月11日前偿还1000000元、金座商砼款253980元由崔青君负责收回、2014年8月底之前偿还310721.30元,其余1000000元在2014年9月、10月、11月前还清。2014年12月1日,汇宇公司股东周连贵对崔青君垫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147520元予以确认。后汇宇公司先后向崔青君支付欠款1560701元,尚欠1206520元未付,致使双方产生纠纷。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大通县伟林砂石有限公司变更为汇宇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崔青君主张的利息100000元能否得到支持。2.全永新对94600元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关于崔青君主张的利息100000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崔青君主张:根据2014年4月25日的董事会决议,产生的借款应当支付利息。应按照8%的年利率计算,未付款利息为1004000元×8%×(2014.2.28-2015.2.12),已付款利息为1560701元×8%×(2014.6.8-2014.8.31),两项合计数额为101453元,崔青君仅主张100000元。原告崔青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欲证明被告汇宇公司主体适格。2、资金统计表,欲证明崔青君垫付2564701.30元的事实。3、还款计划,欲证明公司全体股东认可崔青君垫付的事实及数额。4、崔青君发放工资清单,欲证明崔青君代公司发放员工工资及垫付材料款的事实。5、电汇凭证,欲证明金座公司的商砼款支付给了公司而非崔青君。6、还款承诺,欲证明全永新认可公司欠崔青君55000元并承担利息的事实。7、还款董事会决议,欲证明崔青君主张利息的依据。8、借款凭证及利息计算表,欲证明利息按8%计算的依据。被告汇宇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崔青君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欠款数额认可,对于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对于利息计算的方式有异议,崔青君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造成公司亏损,其无权要求公司向其就欠款承担利息。被告汇宇公司就该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依据2014年7月5日,汇宇公司四股东向崔青君出具的还款计划,汇宇公司应按还款计划向崔青君付清欠款而未还,故汇宇公司应当向崔青君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金额为25300.80元。(二)关于全永新对94600元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崔青君主张:根据全永新出具的还款承诺,其应当对汇宇公司向崔青君支付的欠款55000元及利息396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对于55000元的利息不包含在崔青君主张的100000元利息当中,庭审中崔青君放弃要求全永新对于39600元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告崔青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还款承诺书,欲证明全永新愿意为55000元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汇宇公司质证认为:全永新的承诺与公司无关,这是其与崔青君之间的个人行为。被告汇宇公司就该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全永新在还款承诺中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全永新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答辩、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故全永新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汇宇公司应当按照还款计划、还款承诺的约定向崔青君支付其垫付的各项资金1206520元,并承担利息25300.80元。崔青君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通县汇宇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青君欠款1206520元,并承担利息25300.80元。二、被告全永新对上述欠款中的55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59元,由被告被告大通县汇宇砂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65元,原告崔青君负担9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通县汇宇砂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高海霞人民陪审员  周青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