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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孙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张xx(已判刑)在xx市xx街道xx村x幢1单元502室,趁同事睡觉之际,盗得被害人吕某放在床头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140元)、被害人谭某放在床头的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50元)和充电宝一个(无法鉴定)、被害人陈某放在床头的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50元)、被害人李某放在桌子上的阿玛尼牌挎包一只(无法鉴定),内有ipad4平板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3270元)、现金人民币1100元及身份证一张。被告人孙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张文豪将盗窃所得的ipad4平板电脑一部、三星手机一部和充电宝一个窝藏于证人张某租房内(张某并不知情),并伙同张文豪将苹果4手机销赃,分得赃款450元被其挥霍。后证人张某将ipad4平板电脑和三星手机交给派出所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陈某、谭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文豪的供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骆舒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