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一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陈惠新与陈家安、覃育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新,陈家安,覃育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877号原告陈惠新。被告陈家安。被告覃育芬。原告陈惠新诉被告陈家安、覃育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于2014年1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聆、人民陪审员岑嘉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泽华担任记录。原告陈惠新、被告陈家安、覃育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新诉称,被告陈家安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1万元,并立写借条给原告,且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付息。被告陈家安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陈家安与被告覃育芬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被告覃育芬应对被告陈家安所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陈家安、覃育芬归还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31万为基数,从2012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陈惠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家安、覃育芬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资料,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借款数额的事实。被告陈家安辩称,向原告借款31万元是事实,并同意归还借款本金,但现在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偿还借款。对原告主张以31万为基数,从2012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有异议,双方只是曾口头约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本案31万元的借款应该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陈家安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任何证据。被告覃育芬辩称,本案借款是原告与被告陈家安之间的借款,其对本案31万元借款一直不知情,该借款如何使用也不知道,不同意承担该债务。同时,陈家安与其离婚时已经协议:覃育芬放弃全部夫妻财产,由陈家安承担一切夫妻债务,在离婚后发现有新的债务则由陈家安承担。被告覃育芬对其陈述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2、离婚证。这两份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与被告覃育芬无关,在协议书中已经约定由陈家安承担一切债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原告以其房屋向银行贷款人民币46万元后,把其中的人民币31万元借给了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惠新提出借款请求的被告陈家安;双方于2012年元月19日立下《借款条》一份,由被告陈家安书写并签名盖印,双方在借款条中未约定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计算利率,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主张口头约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被告均未履行过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陈家安与被告覃育芬于2012年10月12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如离婚后发现有债务归男方承担,女方不用承担。离婚协议债务处理没有涉及本案讼争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家安向原告借款31万元,有被告陈家安亲笔书写盖印的借款条证明,被告陈家安对该借款亦无异议,同意偿还本金,原告陈惠新与被告陈家安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惠新与被告陈家安虽然没有就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但法律规定,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家安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是被告陈家安与被告覃育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陈家安名义所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向另一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被告覃育芬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陈家安个人债务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借款应按被告陈家安与被告覃育芬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被告陈家安与被告覃育芬的离婚协议已约定如离婚后发现有债务归男方承担,女方不用承担。但原告根据上述规定仍有权就本案借款向被告陈家安与被告覃育芬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覃育芬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覃育芬辩称借款是原告与被告陈家安之间的借款,不同意承担该债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原告陈惠新与被告陈家安借款时口头约定有利息,双方就借款口头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超出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本案的借款利息应以31万为基数,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陈家安辩称应该以31万为基数,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安、覃育芬应连带归还原告陈惠新借款本金共310000元;二、被告陈家安、覃育芬应连带支付原告陈惠新借款利息(以3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本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陈家安、覃育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源代理审判员 郑 聆人民陪审员 岑嘉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