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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长俊与被上诉人陈维进、原审第三人日照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俊,陈维进,日照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商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俊,男。委托代理人:XX,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纪元,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维进,男。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日照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延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太坤,男。上诉人刘长俊因与被上诉人陈维进、原审第三人日照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长俊一审诉称:2012年11月15日,刘长俊与陈维进签订《岚山-日照-沂南客车转让协议》,约定陈维进将自己经营的鲁LB50**号牌29座客车及“岚山-日照-沂南”的客运经营权转让给刘长俊,转让费共计30万元。刘长俊支付转让费后,按照经营合同约定经营了一段时间,后到日照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办理客运班线过户手续,日照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称私自转让客车的行为无效,并让刘长俊找陈维进要回转让费。日照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同时将涉案车辆扣押于公司院内,不允许继续经营。综上,刘长俊与陈维进私自转让客运车辆及客运班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岚山-日照-沂南客车转让协议》无效,判令陈维进返还刘长俊转让费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陈维进承担。陈维进一审辩称:1、双方签订的客车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刘长俊诉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双方所签转让协议无效。2、自该协议签订至今,陈维进只收到刘长俊转让款25万元,并非刘长俊所称30万元,陈维进对剩余款项5万元保留追索的权利。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刘长俊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日照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刘长俊(乙方)与陈维进(甲方)签订《岚山-日照-沂南客车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共识,甲方同意将自己经营日照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鲁LB50**黄牌29座客车转让给乙方经营,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该营运车辆以三十万整转让给乙方经营,甲方向乙方保证营运到期后能继续更换新车由乙方继续经营,乙方第一次付给甲方二十五万元整,乙方如发现非法营运黑出租甲方无条件清除,甲乙双方共同申请(岚山-莒南-沂南-垛庄-蒙阴)线路审批手续由乙方经营,该线路与甲方无关。剩余款项2013年农历正月16日付清,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同时将鲁LB50**(岚山-日照-沂南)车的所有营运手续及牌证交于乙方,在以后的营运过程中甲方帮助乙方熟悉线路、办理一切业务。以2012年11月15日8:00时为时界,该车以前的违章、肇事、债权债务等经营中的法律行为均由甲方承责处理,以后的违章、肇事、债权债务等经营中的法律行为均由乙方承责处理,双方互不承担连带责任。若因一方经营责任给另一方造成经营损失的,由责任方赔偿对方有损失证明的直接损失部分。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及证明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一经签字,即视为认知认同上述条款并互不反悔。刘长俊、陈维进及证明人刘元亮在转让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当日,刘长俊称即交付陈维进转让费25万元,陈维进称只收到20万元。刘长俊为此提交汇款及提款票据三张证实支付数额为25万元,经陈维进质证,其对三张单据载明的数额无异议,并称收到的款额就是三张条证载明的相应数额。刘长俊提交的三张条证中,两张载明向陈维进账户汇款22万元,另外一张载明取款32000元,刘长俊称其中2000元自己留用,另外3万元交付给了陈维进,共计是25万元。双方一致认可刘长俊随后又支付给陈维进5万元。原审庭审过程中,陈维进最终认可共计收到刘长俊转让费30万元,但主张刘长俊尚欠其三个月工资。刘长俊称支付转让费25万元的同时,陈维进将车辆及该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遥控器、线路盘及保险凭证交付刘长俊,没有交付车辆的合格证、登记证及购车发票和附加费小本,双方约定继续由陈维进驾驶车辆,每月工资4500元。直到车辆停运时都是陈维进驾驶车辆。陈维进称车辆转让给刘长俊以后,因刘长俊不是本地人,车辆不便经营,遂找陈维进协商,让陈维进先给开着车,一直持续到2013年12月20日刘长俊擅自停运。日照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通知要求运营车辆后,刘长俊还继续使用三辆小面包车营运,因费用低,自己的车不用交管理费,并向法庭提交通知一份。陈维进提交的通知系2013年12月25日日照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向刘长俊所发,内容为:“陈维进:你经营的岚山至沂南线路鲁LB50**客车私自转让,并于2013年12月20日擅自停运,致使线路正常经营受到影响。为严肃公司规章制度,确保线路运营正常进行,公司限你于2013年12月25日前,到公司接受处理并运营车辆。由于你私自转让、擅自停运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后果,全部由你承担。”经原审庭审质证,刘长俊称该通知系日照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向陈维进所发,其并不知情,陈维进称通知下发以后用电话联系及短信方式通知了刘长俊,刘长俊对此不予认可。关于车辆停运的原因,刘长俊在诉状中称其找日照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办理客运班线过户手续,日照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告知转让行为无效,并让其找陈维进要回转让费,同时将车辆扣押在日照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处。刘长俊庭审中陈述为“因不挣钱,挣钱少,驾驶员罚款,公司的领导发现是非法转让,没有经过公司同意,公司的领导不让干”。但刘长俊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日照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扣押涉案车辆,不准营运。陈维进称刘长俊用自己的三辆“黑车”非法营运,已被岚山交通局罚款处理过,刘长俊关于涉案车辆未经日照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许可转让,日照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同意经营的说法与事实不符,陈维进可以找日照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变更登记到刘长俊名下,刘长俊一直强调公司不同意转让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自2013年12月20日至今,双方均未再对涉案车辆进行运营。双方对于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产生争议,刘长俊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并由陈维进返还转让费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刘长俊与陈维进之间的《岚山-日照-沂南客车转让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其主要内容为陈维进将车辆转让给刘长俊经营,陈维进保证车辆到期后能更换新车由刘长俊继续经营,协助刘长俊清除非法营运出租、审批新线路并熟悉业务,并约定转让车辆前后的债权债务承担的时间节点,上述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刘长俊交付陈维进30万元转让费,陈维进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给刘长俊,刘长俊实际运营车辆一年有余,转让协议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刘长俊主张与陈维进转让客车及班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及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的规定,故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对于刘长俊上述主张,分析如下:首先,从客运车辆运营的行业习惯来看,通常是运输公司申请并取得线路运营权,由实际车主挂靠经营,线路运营权的归属应为运输企业,挂靠方的变更系实际经营主体的变更,并不当然改变线路运营权的归属。当然,挂靠主体与被挂靠主体是基于合同而建立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主体的变更应取得另一方的同意,但这并不必然影响合同的效力。其次,从转让协议形式内容来看,只是载明对车辆的转让,刘长俊属挂靠经营,陈维进保证车辆更新后刘长俊能继续经营,并没有约定转让班线及班线过户问题,且班线本身属于日照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陈维进无权转让,但只要取得日照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刘长俊可在第三人处对挂靠合同进行更名或重新签订合同获得运营权利,协议并非当然无效。再次,刘长俊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只是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举的无效规定的情形,故刘长俊主张双方之间转让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刘长俊接收车辆运营一年后停运,其主张系日照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将车辆扣押而导致停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但陈维进提交的通知证实双方间进行的车辆转让未取得日照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刘长俊亦未再继续营运车辆,无论何种原因,均可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刘长俊可基于法律规定的事由行驶合同解除权,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继而要求返还相应的转让费或赔偿损失,陈维进亦可反诉主张相应的损失。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刘长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其请求进行变更,故对其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并基于合同无效要求陈维进返还转让费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刘长俊确认其与陈维进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岚山-日照-沂南客车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刘长俊要求陈维进返还转让费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刘长俊负担。原审宣判后,刘长俊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岚山-日照-沂南客车转让协议》转让的是客运班线和鲁LB50**号牌客车,并非原审认定仅转让客车。鲁LB50**号牌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无权转让,原审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车辆营运行业习惯,推定被上诉人拥有该客车使用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以总价30万元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和客车时,向上诉人隐瞒了该班线经营权和客车所有权属于原审第三人的事实,存在欺诈,而上诉人无权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和客车,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客运班线经营权和客运车辆不得转让。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为违反该规定将影响客运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上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转让协议无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的合同无效,涉案转让协议亦属无效协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维进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涉案转让协议内容明确,双方转让的是客车,未涉及客运班线经营权。鲁LB50**号牌客车登记车主是原审第三人,实际车主是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时对此是明知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是管理性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日照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述称:鲁LB50**号牌客车所有权归被上诉人,客运班线经营权归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类似于挂靠经营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审第三人并不知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刘长俊与被上诉人陈维进签订的《岚山-日照-沂南客车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该转让协议约定,陈维进转让日照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鲁LB50**号牌客车给刘长俊经营,并将车辆营运手续和牌证交于刘长俊。刘长俊在一审庭审中称,协议签订当日即交付陈维进转让费25万元,陈维进同时向其交付车辆及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且其在一审起诉状中称,后到日照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办理客运班线过户手续,被告知私自转让客车的行为无效。刘长俊二审提出陈维进向其隐瞒班线经营权和客车所有权属日照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属于欺诈,既与合同载明内容不符,亦与刘长俊一审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涉案转让协议约定陈维进向刘长俊交付车辆营运手续和牌证,但未约定双方办理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过户事宜,该协议的履行并不能改变客运车辆登记于日照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相应客运班线经营权属日照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刘长俊关于陈维进系无权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和客运车辆,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涉案转让协议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协议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长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刘长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德健审 判 员  臧路洁代理审判员  宋海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