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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金某与田某某、陈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田某某,陈某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308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张磊,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金某与被告田某某、陈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告系金小弟与王慧敏之子。金小弟、王慧敏于1995年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金小弟未再婚。2014年7月8日,金小弟因病去世。金小弟的父亲金海郎于2002年8月12日报死亡。金小弟的母亲田某某一直跟随儿子金正荣生活。金小弟生前立有一份遗嘱,其中载明,座落于上海市淞发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502室)的房屋给儿子即本案原告,处分以后给被告陈某某10万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由原告继承502室房屋。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金小弟系金海郎、田某某之子。金海郎于2002年8月12日报死亡。原告系金小弟、王慧敏之子。金小弟、王慧敏于1995年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7年9月10日,5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金小弟名下。被告陈某某系金小弟的女友。2014年7月8日,金小弟死亡。截至2014年11月,502室房屋剩余公积金贷款本金215,242.13元、商业性贷款本金203,038.66元未偿还。审理中,原告出示一份遗嘱,主要内容为:“本人金小弟在生病住院期间,亲戚都来照顾我,化了不少力气,……上海淞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子,目前户名就是我金小弟一个人,我认为以后卖掉,给陈某某10万元,我走了以后给我坟墓买好一点,地方也好一点,最好有七十年产权,其余就都给儿子金某。”该遗嘱落款处“立遗嘱人”部位盖有指印,代笔人为蔡柏树,见证人为李永良、庞良淑,日期为2014年7月3日22时25分。蔡柏树、李永良、庞良淑均出庭作证,证明以上遗嘱系金小弟的真实意思表示,因金小弟正在输液无法在遗嘱上签名,故在落款处捺手印。原告还出示视频及录音资料以印证遗嘱的真实性。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表示,502室房屋按遗嘱内容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陈某某10万元。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摘抄、民事调解书、房地产权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5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金小弟名下,属于金小弟的个人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依法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继承开始后,立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根据原告出示的遗嘱,可以反映该份遗嘱系由他人代书而成,符合法律关于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方面的规定。结合遗嘱代书人、见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及相关证据,可以反映该份遗嘱内容系金小弟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遗嘱内容,在金小弟死亡后,502室房屋可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被告陈某某10万元。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亦应由原告清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宝山区淞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金某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金某清偿;二、原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人民币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陶婷婷人民陪审员  王柏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