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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袁勤与周发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599号原告:袁某某,女,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周某甲,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照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1986年2月5日生育长女周某乙,1986年4月15日登记结婚,1990年6月15日生育次女周某丙,婚后双方常有矛盾发生,被告长期赌博,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现夫妻感情破裂,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自己经常赌博不是事实,没有第三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1986年2月3日生育长女周某乙,1986年4月15日登记结婚,1990年6月15日生育次女周某丙,婚后双方发生过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居生女儿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前相互有足够了解和感情基础,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面对生活中的琐碎矛盾,若能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双方是能够共同生活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照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黎 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