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恭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恭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绰号鬼五,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从荔浦县窜至恭城瑶族自治县实施盗窃。被告人韦某某在恭城镇拱辰东路五斗米粉店附近路段,将被害人何琴驾驶正慢速行驶的电动车后箱内的骆驼牌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一个骆驼牌钱包及一部三星牌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窃的骆驼牌手包、钱包价值人民币959元,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未到案情况说明、中国电信天翼终端售后保修单、售货单;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恭价认鉴字(2014)第51号、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盗窃所得的财产系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退赔给被害人。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韦某某退赔被害人何琴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四百四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佳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洋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