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福州欣阳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海瑞奇隆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欣阳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海瑞奇隆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412号原告福州欣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严小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希,该公司职员。被告福建省海瑞奇隆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陈瑞英,总经理。原告福州欣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阳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海瑞奇隆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奇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东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瑞奇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阳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专柜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设置男装专柜,原告专柜商品销售所得货款由被告指定的收银台统一收款,每月5-10、10-25自然日(遇节日、周六、周日顺延)为被告付款时间,合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依约在被告处设置专柜营业,但被告2014年4月至12月共拖欠原告货款287910元,有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为据,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791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791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海瑞奇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所述相关事实有其提供的双方签章的《专柜合同书》、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海瑞奇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异议及证据,依法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有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欣阳公司与被告海瑞奇隆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货款2879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海瑞奇隆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海瑞奇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87910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瑞奇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海瑞奇隆购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福州欣阳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879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福建省海瑞奇隆购物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9元,减半收取为2764.5元,由被告福建省海瑞奇隆购物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馨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