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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沈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2816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朱焱,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乙。被告沈某丙。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沈某乙、沈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中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焱、被告沈某乙、被告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某乙和沈某丙系其亲生子女。现原告已年老体弱,病情加重,不能创造财富养活自己;两被告从不关心原告的生活,孤独痛苦一直伴随着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凭票据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沈某乙辩称,原告虽是我的亲生父亲,但其没有把我从小抚养到成家立业。原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某丙辩称,我从小就与母亲一起生活在外婆家。1987年父母离婚,虽然约定由原告抚养我,但原告因长期坐牢,并未对我尽到抚养义务,使我从小到处漂泊,多亏亲戚接济;原告尚有劳动能力,可以自己生存;我因生病,无法劳动,已失业在家,且儿子上大学,负担较重;原告品行不端,我不想与其多交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乙和沈某丙系原告亲生子女。1987年3月,原告与其妻离婚。同年9月,原告因犯��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刑满释放后,原告一直一个人生活,后因年老体弱,自2009年7月起,享受武进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2014年8月,原告患心房颤动、心力衰竭C级、肺炎等入住武进人民医院治疗,因无钱交医疗费而私自出院。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沈某丙因身体原因已于2014年11月6日与工作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现失业在家;被告沈某乙也没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为10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低保证、医疗费收据、医院催款单、离婚资料和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病历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两被告的亲生父亲,虽因其自身的原因而未能对两被告尽到完全的抚养教育的义务,但这并不影响其在生活困难时要求两被告赡养的权利。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某乙、沈某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每人每月付给沈某甲赡养费600元,于每月的第一天支付完毕。二、沈某甲已发生的医疗费1068元,由沈某乙、沈某丙各承担5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沈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沈某甲的医疗费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由沈某乙、沈某丙各半承担,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结算并支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沈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中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丹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