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吴华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华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219号罪犯吴华有,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武夷山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7日作出了(2006)晋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华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吴华有等两人退赔失主人民币89874.5元;责令被告人吴华有退赔失主476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6月8日以(2011)泉刑执字第69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0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泉监减(2014)1510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吴华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得到嘉奖,受到年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罪犯吴华有在服刑期间,虽表现稳定,但其对原判罚金5000元、共同退赔款89874.5元及个人赔偿款4760元,其仅缴交罚金1500元,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需继续改造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华有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闪红审判员 黄乌坚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