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02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谢围围与刘玉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围围,刘玉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02458号原告谢围围(反诉被告),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子哲,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玉英(反诉原告),女,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小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谢围围因与被告刘玉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围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子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上午9时,被告在夏邑县骆集乡中班口集会上因卖猪肉,无故辱骂原告的亲戚,因原告制止被告辱骂行为,被告将原告前胸及右肘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中医院救治6天,花去医疗费1808.82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被拘留7天并罚款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发生厮打的原因是因同行业生意的竞争,原告前往被告经营的超市门口,双方发生冲突,造成双方受伤,原告对此具有重大过错,请求法院依照过错程度对于双方造成的合情合理的损失,互相予以承担。原、被告同在夏邑县骆集乡中班口集会上经营猪肉生意,因同行业生意竞争,2014年8月14日上午9时,被反诉人前往反诉人家中寻衅滋事,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反诉人在反诉人家门口将反诉人打伤,造成反诉人头外伤、胸部损伤、右肘部损伤。经夏邑县骆集派出所处理,对于被反诉人予以5日拘留。对于反诉人合情合理的损失,被反诉人一直未予赔偿。故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辩称,反诉人说的完全是虚假的,从裁决书可以看到是反诉人无故辱骂谢围围的亲戚,反诉人有重大过错,反诉人说被反诉人寻衅滋事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庭根据过错程度依法裁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夏邑县公安局夏公(骆)行罚决字(2014)0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无故辱骂原告并殴打原告而受到处罚,被告刘玉英有重大过错,行为违法。2、夏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夏邑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用药一日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花费1808.82元的事实。4、金佰利钻石店出具的票据一份、2014年8月14日,夏邑县公安局骆集派出所对吕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项链价值4346元,在与被告打架时丢失。5、2014年9月12日,夏邑县城区生猪指定屠宰点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6、张某某、杨某某等五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打架当天带着项链。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夏邑县公安局夏公(骆)行罚决字(2014)04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反诉人(谢围围)与反诉人(刘玉英)发生厮打,对于被反诉人(谢围围)予以行政拘留五日。2、夏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载明:被反诉人(谢围围)于2014年8月14日9时31分,与反诉人(刘玉英)因卖猪肉发生矛盾,造成反诉人(刘玉英)前胸及右眼和肘部受伤,对于以上事实被反诉人(谢围围)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用以证明被反诉人(谢围围)认可与反诉人(刘玉英)因卖猪肉发生矛盾并将反诉人(刘玉英)殴打致伤的事实。3、2014年8月14日,夏邑县公安局骆集派出所对被反诉人(谢围围)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反诉人(谢围围)本人陈述:反诉人(刘玉英)并未辱骂被反诉人(谢围围),退一步讲,假如反诉人(刘玉英)对于张留意查其猪肉有所抱怨属实,因张留意与被反诉人(谢围围)并不具有近亲属关系,被反诉人(谢围围)依此为由寻衅滋事,前往反诉人(刘玉英)经营的超市门口将反诉人(刘玉英)打伤,被反诉人(谢围围)对于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双方受伤,具有完全的过错。4、2014年8月18日,夏邑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夏)公(刑)鉴(活)字(2014)6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反诉人(刘玉英)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5、商丘振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病例一册。用以证明反诉人(刘玉英)住院治疗情况,共计住院15天。6、商丘振华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计额4968.40元。用以证明反诉人(刘玉英)为治疗伤情共计花费医疗费4968.40元。7、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50张,并加盖夏邑通达汽车出租公司发票专用章。用以证明反诉人(刘玉英)因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用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原、被告发生厮打是因卖猪肉发生矛盾,夏邑县公安局对原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原告明确认可。2、对证据2中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真实性。对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无异议。3、对证据3无异议。4、对证据4有异议,金佰利出具的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吕某某的询问笔录缺乏真实性,因吕某某与原告系婆媳关系,询问笔录内容虚假,被告不予认可,该笔录中吕某某叙述原、被告互相骂架发生肢体冲突的位置是在被告超市门口,原告对此有重大过错。5、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原告户籍登记的农业户口计算。6、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明并无证明人身份信息,同时未出庭接受质询,对于证明内容不真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诉请中也并无财产损失,对于开庭出示项链的一系列证据存在借机勒索被告的嫌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观点有异议,决定书上明确写明了打架的原因,说明被告有重大的过错。2、对证据2、3,应当以反诉人提供的证据1为依据,证据2、3的形成时间都在证据1之前,应以最终查明的结果为准,告知笔录不是原告本人签字。3、对证据4没异议。4、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有大量的药物与被告的伤没有联系,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提交书面申请,被告舍近求远去商丘治疗也不符合常理,其受到的伤害夏邑医院不是处理不了,对此费用不应支持,医疗票据与清单应相互印证。5、对证据7交通费用过高,并非必要做出租车,且票据都是连号,是伪造的。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当庭用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夏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证人吕某某与原告系婆媳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显然较低,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3、金佰利钻石店出具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4、夏邑县城区生猪指定屠宰点的证明形式不合法,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5、张某某、杨某某等五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效力显然较低,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夏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夏邑县公安局骆集派出所对谢围围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交通费票据视当事人的具体治疗的时间、地点以及护理人员的人数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在夏邑县骆集乡中班口村集会上因为卖猪肉无故辱骂原告的亲戚,后与原告发生矛盾,并发生厮打,致使原、被告均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用1808.82元。被告受伤后在商丘振华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用4968.40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刘玉英被夏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原告谢围围被夏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之后,原、被告之间因要求赔偿医疗费用未果。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侵害。在日常生活中,当事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应当通过协商及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打架事件发生前,未寻求合法途径解决,反而因不能冷静处理而引起双方厮打,均致伤对方,故双方均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在该纠纷中所起的作用,双方责任比例按4:6承担为宜。原告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808.82元属合理费用,该项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原告住院6天,原告误工费应为8475.34元/年÷365天×6天=139.32元;护理费结合当地护工收入状况,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较为适宜,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护理费应为30元/天×6天=1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6天,共计18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6天,共计6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4968.40元属合理费用,该项费用系被告因伤治疗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被告住院15天,误工费应为8475.34元/年÷365天×15天=348.30元;护理费结合当地护工收入状况,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较为适宜,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护理费应为30元/天×15天=4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被告住院15天,共计45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被告住院15天,共计150元;关于交通费视被告具体治疗的时间、地点以及护理人员的人数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认定300元;关于被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368.14元。被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6666.7元。结合原、被告应负责任的情况,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420.88元。原告应当对被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666.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英赔偿原告谢围围各项损失共计142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原告谢围围赔偿被告刘玉英各项损失共计266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合计75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人民陪审员 张雪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沙 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