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三申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周卫峰与王朝阳、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民三申字第000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卫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朝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丰产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昆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兵,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出庭应诉、代领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周卫峰因与被申请人王朝阳、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卫峰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法院向周卫峰送达一审判决,未告知上诉权利和上诉期限,违反法定程序;2、2014年3月20日开庭,当日制作判决书,不符合常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二)原判认定本案为个人合伙,但是对协议第二条关于车辆处分认定为所有权是一种误读,属认定事实不清。协议第二条并非是对车辆的所有权处分,而是经营权发生转移,理由:协议约定如车辆发生事故,王朝阳不予处理,周卫峰有权将车辆收回,如周卫峰已丧失车辆所有权,又如何实现收回车辆所有权。周卫峰不享有车辆所有权,无权处分该车辆,周卫峰所作出的处分本案标的的行为系无权处分。据此,双方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无效。申请再审中查明:王朝阳与周卫峰签订《协议》后,王朝阳向宏兴公司告知此事,并向宏兴公司出示了该《协议》,宏兴公司同意由王朝阳偿还分期购车款,现车款已经全部偿还。另,本案已经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王朝阳与周卫峰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关于一审法院送达判决书时,是否向周卫峰告知上诉权利和上诉期限问题。经查,一审判决记载有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的内容,且周卫峰已经实际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故申请人周卫峰的上诉权利并未受到影响,其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当日开庭、合议、制作法律文书的问题,因该法院的审理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对周卫峰此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朝阳与周卫峰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问题。申请人周卫峰认为按照周卫峰与宏兴公司签订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在未付清车款之前,宏兴公司享有车辆的所有权,自己无处分权。但无处分权人周卫峰处分宏兴公司车辆后,宏兴公司未提出异议,并认可周卫峰与王朝阳签订的《协议》,同意让王朝阳偿还借款,该法律事实是权利人宏兴公司的追认行为,按照法律规定,王朝阳与周卫峰在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据此,周卫峰主张的自己无所有权,无权处分车辆,其与王朝阳签订的《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周卫峰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一、二审法院认定王朝阳与周卫���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周卫峰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并无不当。综上,周卫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卫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同惠会代理审判员 涂道勇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智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