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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二终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术国有与被上诉人梁天民、原审被告王正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术国有,梁天民,王正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1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术国有,男,汉族,1978年6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董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天民,男,汉族,1968年4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崔喜娥,女,汉族,1967年5月27日生。原审被告王正卫,男,汉族,1972年6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晓涛,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术国有与被上诉人梁天民、原审被告王正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梁天民于2013年9月1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术国有赔偿梁天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2501号事判决,术国有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术国有的委托代理人董峰,被上诉人梁天民及委托代理人崔喜娥、原审被告王正卫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8时45分许,被告王正卫驾驶豫AG21**重型自卸货车沿登封市高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KM+700M路段,与沿嵩阳办事处北旨村玉皇庙村道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高白线的原告梁天民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梁天民及乘车人付明亭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天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正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付明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梁天民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9天。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梁天民骨盆损伤致尿道严重狭窄构成八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部分护理3个月。原告梁天民的损失有:医疗费11597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30元/天×149天)、营养费2235元(15元/天×149天)、误工费29023.2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11.2元/天×261天)、护理费24663.6元[79.56元/天×(116天×2人+33天×1人+90天×1人×50%)]、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46689.24元(14821.98元/年×(2年+7年+12年)×30%÷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78439.61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王正卫系被告术国有雇佣的司机,被告术国有系豫AG21**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术国有已支付原告梁天民7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过错的比例分担;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正卫驾驶的豫AG21**重型自卸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术国有系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被告王正卫系侵权人,故原告请求被告术国有和王正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梁天民的损失共计378439.61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和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术国有和王正卫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梁天民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58439.61元,应当按照双方过错的比例分担。被告王正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按50%计算,计129219.8元。因被告王正卫系被告术国有雇佣的司机,故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术国有承担。被告王正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属于重大过失,对该部分损失不应负连带责任。综上,被告术国有共计应当赔偿原告梁天民249219.8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被告术国有应当再支付原告梁天民179219.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00000元,超出该院认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术国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梁天民各项损失计179219.8元,被告王正卫应在1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梁天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0元,保全费1270元,鉴定费2940元,共计6820元,由原告梁天民承担820元,由被告术国有和王正卫承担600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术国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要求认定被上诉人按照城市标准赔偿享受残疾赔偿金缺少证据。一审人民法院在认定证据过程中只认定原告除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外其余全部认定不正确,尤其是原告提出的住房转让协议,只有所谓第三人的签字,而该第三人既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是无法核实的。二、原审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承担的责任不应当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而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对等责任承担改判原告承担58392元;诉讼费对等承担。被上诉人梁天民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出事之前被上诉人已在城镇居住,居委会出的有证明,应该按照城镇标准,上诉人可以去调查。上诉人的车没有交强险,应该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正卫发表意见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赔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过错的比例分担;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术国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正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术国有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术国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燕燕代理审判员  潘 冲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少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