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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立上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深圳市核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名信科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核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湖北名信科工贸有限公司,胡晶,吕恒良,李银,广州金邦有色合金有限公司,广州钢铁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立上字第00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核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官景栋,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责人吴江涛,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湖北名信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晶,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胡晶。原审被告吕恒良。原审被告李银。原审被告广州金邦有色合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康,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广州钢铁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若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深圳市核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核电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下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原审被告湖北名信���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湖北名信公司)、胡晶、吕恒良、李银、广州金邦有色合金有限公司、广州钢铁控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0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深圳核电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深圳核电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故应由深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被上诉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湖北名信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担保人、所质押债权的债务人分别根据《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收帐款债务人确认函》承担相应责任,案件属合同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本案涉及被告人数众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作为被告湖北名信公司等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深圳核电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远红代理审判员  王仁祥代理审判员  马春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