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立才与曹士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12号原告陈立才,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绍康,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士亮,居民。原告陈立才诉被告曹士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才的委托代理人刘绍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士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才诉称:2012年至2013年初,原告作为电焊工为被告承包的湖玺庄园的建筑工程提供���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劳务报酬19000元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出具欠据给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了605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款129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给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士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初,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2月8日,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9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正,电焊工资款,曹士亮,2013.2.8日”。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的会计孙俊青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6050元,并在上述欠据上载明了该事实。因余款被告至今未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庭审��录、当事人的陈述、欠据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立才与被告曹士亮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约足额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长期拖欠未付,显属不当。原告提供的《欠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29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偿付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士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立才支付劳务报酬款1295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曹士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沈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沙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