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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居民,住台州市温岭市。2009年6月11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6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多次传唤未到,于2014年11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7日18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来到本市松门镇粮管所桥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餐巾纸包装的冰毒贩卖给戴某。2014年6月28日18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来到本市松门镇豪庭商务宾馆门口,准备以五百元的价格向戴某某贩卖一包冰毒时被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一包毒品。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1.5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人戴某、石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毒品上交清单,暂不收押通知书,传唤通知书,情况说明,ct检查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作案联系用的手机一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两次贩卖毒品,且有劣迹,均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江俊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依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