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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云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登隆与周大炉、刘依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隆,周大炉,刘依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商初字第23号原告:王登隆,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身份证号码3325221956********,住云和县白龙山街道黄水碓村魏家村**号。被告:周大炉,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慧聪。被告:刘依岳,农民。原告王登隆与被告周大炉、刘依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飞挺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登隆,被告周大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依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登隆起诉称,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8月28日,被告周大炉、刘依岳因在云和县白龙山街道黄水碓村建造房屋,多次向原告购买沙石材料,每次均由原告将沙石材料运至两被告黄水碓村建房工地,被告收到后均在欠款条上签字确认,经计算,共计欠原告沙石材料款35750元,黄泥运费8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遂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沙石材料款、黄泥运费共计36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大炉答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案实际欠款人应是整个工程股东账目付款清单上的应付人(吴世华)。被告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只是看管工地,履行管理职责,只能证明沙石材料运到了工地。而且整个工程股东有五个人,起诉也不应该只起诉被告和刘依岳两人。被告刘依岳答辩称,原告将沙石材料运到工地是事实,但是被告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只是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货款不应该由被告来支付。原告王登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周大炉、刘依岳签字的收款收据13张,待证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75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其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整个工程股东项目付款清单上应付人吴世华支付货款。被告周大炉、刘依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黄水碓131号房屋账目清单,待证原告的货款应由吴世华支付。原告经质证认为,系被告内部股东自己单方计算出来的,也无原告签字,其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周大炉、刘依岳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5750元的事实,本院给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由于该证据系被告合伙内部股东结算清单,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8月28日,刘祖金、吴世华、周大炉(被告一)、刘依岳(被告二)、魏岩林五人因合伙在云和县白龙山街道黄水碓村建造房屋,向原告王登隆购买沙石材料。由原告将沙石材料运至两被告黄水碓村建房工地,两被告收到后均在原告“收款收据”条上签字确认。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材料款357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对于被告抗辩依据其合伙人之间内部结算账目清单,应由合伙人吴世华支付货款的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作为收货人在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签字,视为对货款的认可,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另根据被告庭审陈述,其本身是该涉案建房的合伙人,而每一个合伙人都有义务对外连带清偿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黄泥运费8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对合伙人中的两人提出履行全部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大炉、刘依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登隆货款人民币36550元;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被告周大炉、刘依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飞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项宗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