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淦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蓝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淦洲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咸宁市蓝海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淦洲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淦洲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号。法定代表人任志郎,淦洲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淑飘,淦洲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宁市蓝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淦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超,蓝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新贵,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淦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蓝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3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蓝海公司经营餐饮及食宿,2012年3月7日,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屠贵宏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许生淦为我代理人,处理本公司一切事务,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签单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在原告酒店签单挂账,协议第七条约定授权签单人为刘用颜,第八条约定被告签单授权意向被认可后方能在原告消费签单挂账,无意向认可制授权签单人在原告消费应有被告传真确认或开证明函,否则原告不给予被告无授权签单人签单挂账。协议签订后,授权签单人刘用颜从未签单,只是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屠贵宏委托的许生淦本人多次经手在原告酒店住宿及餐饮消费。经原告与许生淦及被告原总经理王喜签字确认消费金额共计20266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2013年1月31日,被告淦洲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4915元。后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余款167746元。同时,依据签单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按签单消费总额每日3%的违约金。同时查明:2012年1月9日之前,许生淦投资1950万元,占股权投资的65%,王喜投资1050万元,占股权投资的35%,2012年1月9日,许生淦将1590万元投资款,占股权的65%变更为屠贵宏持有,直至2013年1月18日,屠贵宏将股权转让,再无股权,而王喜只投资120万元,持股4%(直至2013年5月30日止)。2013年4月22日淦洲公司法人屠贵宏,变更为苏志鑫。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蓝海公司与被告淦洲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签单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订立的协议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蓝海公司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淦洲公司未按协议如期履行义务,由此产生的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消费欠款之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承担违约金之诉求,因违约金计算过高,不属法律保护,应予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淦洲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协议中签单账目在2013年1月31日前已全部结清,且原投资人股权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受托人许生淦签单消费款均属个人行为,且签单协议约定授权签单人为刘用颜;还约定被告签单授意向被告认可后方能在原告消费签单挂账,无意向认可制授权签单人在原告消费应有被告传真确认或开证明函。否则原告不给予被告无授权签单人签单挂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34915元签单消费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清全部签单消费款;被告在投资人股权变更后对受托人许生淦经办消费款,向原告支付了34195元的签单消费款,应视为对受托人无权代理签单行为的事后追认;且被告未及时告知原告投资人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受托人许生淦的签单消费是代表被告的职务消费,其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即被告承担;签单协议签订后,授权签单人刘用颜却从未签单消费。该协议约定无意向认可制授权签单人在原告消费应有被告传真确认或开证明函,该协议也只针对其他签单人,不能制约受托人许生淦代表公司处理一切事务职务行为。故对被告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淦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蓝海公司消费欠款167746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淦洲公司承担。上诉人淦洲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原审法院并未对原法定代表人屠贵宏出具的未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就认定许生淦的签单消费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该份授权委托书上只有原法定代表人屠贵宏的签字,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且授权在签单协议之后。此外,委托书注明“本委托书只限金盾、蓝海大酒店住店旅宿费和餐饮费结算用”明显是添加的。还有屠贵宏的签字也与其本人的真实字迹有区别。2、2013年1月18日屠贵宏已经不是上诉人的股东,因此即使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也在2013年1月18日无效,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应收款账单中,有的消费发生在2013年1月18日之后。二、确定行为人在经营活动中的行为的性质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时,除了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外,还要进行相应的实质审查,只有结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才能作出准确的定性。三、原审法院抛开签单协议本身,无视协议的规定,一味地从授权委托书本身出发就认定许生淦在被上诉人处签单消费的行为是受委托履行职务的公司行为太过片面。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消费欠款167746元及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蓝海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有权授权他人签单消费,授权委托书送达至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后应当视为双方达成了对原合同授权签单人变更的合意,授权委托书是否加盖公章并非合同生效的必备条件。授权委托书出具时,上诉人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分别为屠贵宏和王喜,王喜也在许生淦对账单上签字“同意报销”予以确认。二、被上诉人对授权委托书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法院应当对交易安全和被上诉人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鉴于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上诉人与许生淦之间委托关系的真实存在,且许生淦为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基于对前述事实的审查,已经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许生淦能够代表上诉人并因此产生了相应的信赖,这种信赖利益应当为法律所保护。三、本案消费清单已经上诉人股东与主管人员王喜签字确认,系上诉人对许生淦消费系公司行为的再次确认。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其对被上诉人的消费债务及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笔迹鉴定申请书和一份有屠贵宏签字的“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作为比对材料。上诉人申请鉴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中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屠贵宏”三个字不是屠贵宏本人所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授权委托书原审已提交法庭,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且比对材料上屠贵宏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无法确认,不同意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该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原审已经提交法庭质证,上诉人仅仅表示怀疑,但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笔迹鉴定,同时该授权委托书的真伪,不足以推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以及本案事实,因此,对其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上诉人公司股东、监事王喜的情况说明。二、福建省汇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承诺书。对证据一被上诉人欲证实许生淦系上诉人原股东,执行董事,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其在被上诉人处消费的行为系为上诉人开展业务工作招待支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的时间在起诉之后,不能排除是补充的,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因证人王喜未能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亦没有向本院说明其未能出庭作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被上诉人欲证实上诉人的控股股东福建省汇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1日向其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经政府主持协商,如果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消费款责任,承诺人愿意为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质证认为,承诺书是对方在我方施工时胁迫我方出具的,该承诺书没有加盖上诉人公章,不代表上诉人意志。本院认为,福建省汇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其承诺是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另行处理,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许生淦在被上诉人蓝海公司的签单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上诉人淦洲公司应否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2012年7月25日,上诉人淦洲公司与被上诉人蓝海公司签订的签单协议合法、有效,事实上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签单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该签单协议虽然约定的授权签单人为刘用颜,但在签单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刘用颜从未签单,实际签单人为上诉人当时的大股东许生淦,许生淦持有上诉人淦洲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屠贵宏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处理公司一切事务,该授权委托书送达至被上诉人蓝海公司,经被上诉人审查并对许生淦签单予以认可后,应当认定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对原签单协议授权签单人变更为许生淦的合意。此后,许生淦多次经手在被上诉人蓝海公司消费202661元,在被上诉人蓝海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许生淦均签字对消费金额202661元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时任总经理王喜亦在对账单上签字“同意入账”,对许生淦的消费行为予以确认。事后,2013年1月3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4915元签单消费款,应当视为上诉人淦洲公司对许生淦签单行为的认可。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签单协议的签订、履行情况以及许生淦签单消费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上诉提出许生淦的消费行为是个人行为,其不应该为该消费金额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淦洲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魁审判员 吴晓梅审判员 杨荣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成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