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汪庆华与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庆华,许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015号原告:汪庆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项剑军,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为,男,汉族。原告汪庆华与被告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庆华诉称:2013年6月起原告与被告的父亲许丙武一起在浙江省慈溪市杭州湾“世纪城”搞内墙涂料施工,被告负责“世纪城”5-3区5#、6#、7#三幢楼内墙涂料施工。2013年12月22日被告给原告立下条据:“被告从原告处借取现金7000元,欠原告胶水货款45720元,租房费用4811元,扣除许斌武送胶水的费用1470元,合计欠原告56061元”。2014年1月1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两次合计7106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归欠款71061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487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2日,主张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款条据,证明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56061元;2、借款条据,证明2014年1月1日,被告许为向原告借款15000元;3、录音笔录等,证明被告欠原告胶水费用,具体以条据为准。被告许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等,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被告的父亲一起在浙江省慈溪市做内墙涂料工程,2013年12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许为在收款收据中签字确认,其欠原告胶水款45720元、借支7000元、租房费用4811元、减除许总送胶水1470元,下欠合计56061元。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71061元,被告未还,2014年12月16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借款等未还,经双方结算,有收款收据佐证,其欠原告材料款等及借款计7106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有归还上述款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原告诉请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清息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汪庆华71061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清息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汪庆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汪庆华承担100元,被告许为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