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民三仲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云浮市尚品石材有限公司与于建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云浮市尚品石材有限公司,于建升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中法民三仲字第1号申请人:云浮市尚品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伍小允。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女,汉族,1984年9月26日出生,云浮市尚品石材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云安县。被申请人:于建升,男,汉族,1967年3月1日出生,住广西苍梧县。申请人云浮市尚品石材有限公司(下称尚品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尚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与被申请人于建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尚品公司不服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云区劳人仲案终字(2014)034号终局裁决,向本院请求:1、撤销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云区劳人仲案终字(2014)034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于建升承担。事实和理由: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依据不足,仲裁裁决错误。尚品公司认为于建升的受伤部位进行实际验证过,于建升已经康复出院,其受伤部位可以正常活动,后期对其工作、生活不产生任何影响,本次事故所受之伤未达伤残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另,由于被申请人于建升的事故受伤轻微,已治疗康复,仲裁委认定的工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4个月亦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云区劳人仲案终字(2014)034号仲裁裁决书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为了维护尚品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尚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于建升答辩称:尚品公司的申请请求及事实理由不合理,请法院依法驳回尚品公司的申请请求,维持仲裁裁决,要求尚品公司支付我的工伤保险待遇。尚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尚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云区劳人仲案终字(2014)03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对尚品公司的送达回证。对于尚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于建升没有意见。被申请人于建升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来源于公安局,拟证明于建升的身份主体资格;证据二、员工入职申请表复印件,来源于尚品公司,拟证明主体资格;证据三、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来源于云浮市人民医院,拟证明于建升受伤害的医疗情况;证据四、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复印件,来源于云浮市云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拟证明于建升因工受伤;证据五、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等级评定通知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等复印件,来源于云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拟证明于建升的劳动能力鉴定情况;证据六、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仲裁决定书复印件,来源于仲裁委员会,拟证明仲裁委员会受理于建升提交的仲裁申请并作出裁决;证据七、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来源于中国农业银行,拟证明于建升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八、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来源于云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城分局,拟证明尚品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据九、仲裁裁决书,来源于仲裁委员会,拟证明尚品公司要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76977.72元;证据十、送达回证,来源于仲裁委员会,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收到仲裁裁决书。对于于建升提交的证据,尚品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身份证、证据二员工入职申请表、证据三诊断证明书、证据四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证据五工伤鉴定等级评定通知书、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表等、证据六云浮市云城区人事争议调解受理通知书、仲裁决定书等、证据八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据九仲裁裁决书、证据十送达回证,均无异议。对于证据七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工资内容有异议,仲裁中核定有三笔工资,有一笔的金额与仲裁核定的不相符。本院经审理查明:于建升与尚品公司因工伤赔偿争议纠纷,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于建升于2013年8月21日进入尚品公司从事石材工艺加工工作,2013年12月6日10时左右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伤后没有住院治疗,尚品公司全额支付了于建升相关的医疗费外只支付了825元给于建升,云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于建升在该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4月14日云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等级评定通知书》(云劳鉴字(2014)131号),评定于建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工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2014年7月14日云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等级评定通知书》(云劳鉴字(2014)205号),重新评定于建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工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于建升于2014年4月17日提出仲裁,请求裁决尚品公司支付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于建升2013年9月至11月份工资分别为5043元、4745元、4800元。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于建升的本人工资及原工资福利待遇均为(5043+4745+4800)÷3=4862.67元。尚品公司没有为于建升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于建升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尚品公司承担。于建升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450.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038.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862.67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为19450.68元,合计为77802.72元。因尚品公司已支付了825元给于建升,所以还应支付76977.72元给于建升。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一)自2014年4月17日起于建升与尚品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尚品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一次性支付应付未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柒万陆仟玖佰柒拾元柒角贰分(¥:76977.72元)给于建升。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根据该条的规定,本院着重审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尚品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有两点:一是于建升的受伤部位进行实际验证过,于建升已经康复出院,其受伤部位可以正常活动,后期对其工作、生活不产生任何影响,本次事故所受之伤未达伤残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二是由于于建升的事故受伤轻微,已治疗康复,认为仲裁委认定的工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4个月无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于建升所受工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工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为四个月,有云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云劳鉴字(2014)131号和云劳鉴字(2014)20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等级评定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尚品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请求,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云区劳人仲案终字(2013)118号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正确,处理恰当。尚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予撤销的情形,对其撤销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云浮市尚品石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云区劳人仲案终字(2014)03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尚品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容审判员 陈灿良审判员 严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常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