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望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长沙虹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虹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长沙虹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莲湖村(湖南三湘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殷德伟,总经理。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欣鑫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刘包干。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虹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虹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虹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442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721元,由原告长沙虹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郭正喜人民陪审员  曾 颖人民陪审员  黄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