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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温州华利达皮革有限公司、瑞安市福华人造革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温州华利达皮革有限公司,瑞安市福华人造革厂,郑崇谱,林秀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虹桥南路271号。负责人:林晓东,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惟烽,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勇,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华利达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云周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崇谱。被告:瑞安市福华人造革厂,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繁荣村。法定代表人:郑崇谱。被告:郑崇谱。被告:林秀兰。上述四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成情,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瑞安中行)与被告温州华利达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达公司)、瑞安市福华人造革厂(以下简称福华厂)、郑崇谱、林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惟烽以及被告华利达公司、福华厂、郑崇谱、林秀兰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成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华利达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编号温RA2014220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18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5%;2、每季末月的第20日结息,未按约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自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100%;4、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2013年3月26日,被告福华厂与原告签订编号2013年瑞抵字115128734-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权利证号:1-2005-27-1、1-2009-27-1)、房产(权利证号:00××92)为被告华利达公司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多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114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8日,被告郑崇谱、林秀兰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个保字11512873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最高额度为3000万元;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华利达公司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保证合同项下之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保证合同生效前被告华利达公司与原告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4年7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华利达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借款后,被告华利达公司未支付利息。原告已经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华利达公司告知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华利达公司偿付原告编号温RA2014220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80万元、期内欠息30375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二、被告华利达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900元;三、原告对被告福华厂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权利证号1-2005-27-1、1-2009-27-1)、房产(权利证号00××92)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3114万元的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郑崇谱、林秀兰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在最高额3000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华利达公司、福华厂、郑崇谱、林秀兰辩称:1、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计算的期内利息是错误的,多算了两天,应按每月30天计算,合计90天;2、计算复利以及主张律师费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原告说有通知被告借款提前到期,我们通知并没有收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事实证据:证据1、编号为温RA2014220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华利达公司向原告贷款的事实;证据2、编号为2013年瑞抵字115128734-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两份、编号为2013年个保字11512873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借款连带保证以及抵押担保相关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到期通知书各一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两份、EMS详情单三份,证明原告履约及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证据4、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律师费支出情况;证据5、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华利达公司清偿利息情况。被告华利达公司、福华厂、郑崇谱、林秀兰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6、贷款本息支出通知单复印件十份、客户借记回单复印件十一份,证明被告华利达公司偿还利息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华利达公司、福华厂、郑崇谱、林秀兰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借款借据不予认可,上面并没有借款人签字确认,只是原告方单方出具;对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通知书;对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还款明细清单由法院进行核实。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贷款本息支出通知单、客户借记回单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至于关联性,应当以原告方提供的明细单为准。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借款借据虽系原告内部使用,但记载内容与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能相互印证,且各被告对实际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到期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EMS详情单虽系原件,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向各被告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的待证事实,各被告相关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均系原件,且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还款明细清单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从被告华利达公司账户扣收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四位被告提供的证据6贷款本息支出通知单以及客户借记回单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华利达公司利息清偿情况应以证据5还款明细清单所记载的原告扣款明细为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被告华利达公司向原告瑞安中行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温RA2014220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5%,每季末月的第20日结息,次日付息;对逾期还款的,就逾期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约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基础利率水平加收50%并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自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本合同属于抵押人福华厂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2013年瑞抵字115128734-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属于担保人郑崇谱、林秀兰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2013年个保字11512873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如发生诉讼或仲裁,借款人同意按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为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如无人签订或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3月26日,被告福华厂与原告瑞安中行签订编号2013年瑞抵字115128734-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福华厂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繁荣村厂房、土地(房产证号:00××92;土地证号:1-2005-27-1、1-2009-27-1)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华利达公司授信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114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房产、土地已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4月8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8日,被告郑崇谱、林秀兰与原告瑞安中行签订编号2013年个保字11512873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崇谱、林秀兰作为保证人,自愿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华利达公司授信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7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华利达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6月25日。借款后,被告华利达公司未支付任何本息。另查明:1、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华利达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即瑞安市××街道云周工业区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该邮件于2015年1月7日被退回;2、截至2015年1月7日,被告华利达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期内利息70875元、复利1186.29元。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华利达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到期之日应以向华利达公司主张贷款提前到期之日为准。原告庭审中主张贷款于2014年9月21日提前到期,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院已依法向被告华利达公司邮寄送达诉状副本,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涉案借款应于2015年1月7日提前到期并于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利率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采用浮动利率,但最高不应超过原告自行主张的11.25%。四位被告辩称复利不应支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四位被告对该笔实现债权费用支出情况并无异议,且借贷双方在涉案借款合同中已进行约定,被告华利达公司理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相关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债务属于被告福华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华利达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限额以约定的3114万元为限。上述债务同属被告郑崇谱、林秀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华利达公司逾期未归还贷款,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各自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华利达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华利达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编号温RA2014220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80万元、截至2015年1月7日止的期内利息70875元、复利1186.29元以及自2015年1月8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浮动罚息利率(最高不超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70875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华利达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律师费3900元;三、被告温州华利达皮革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登记在被告瑞安市福华人造革厂名下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繁荣村厂房、土地(房产证号:00××92;土地证号:1-2005-27-1、1-2009-27-1)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对编号2013年瑞抵字115128734-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总额以3114万元为限;四、被告郑崇谱、林秀兰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郑崇谱、林秀兰对其签订的编号2013年个保字11512873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总额以3000万元为限;五、被告瑞安市福华人造革厂、郑崇谱、林秀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华利达皮革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73元,减半收取10637元,由被告温州华利达皮革有限公司、瑞安市福华人造革厂、郑崇谱、林秀兰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273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江文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方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