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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祁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河北省武安市西土山乡东湖村人,2014年7月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崔玉峰,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柏明、马俊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及辩护人崔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晚17时许,被告人祁某在武安市南环路和新华大街交叉口用900元租用一辆铲车,当日22时其使用该铲车将申某乙宅地基损毁。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宅地基价值8653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祁某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2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申某甲证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申某乙土地使用证;情况说明;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条;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祁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祁某���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祁某系经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入方审判员  孙道庆审判员  陈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卫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