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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立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金虎与南昌信友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虎,南昌信友牧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立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虎,男,1983年4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信友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蒋巷镇河边村。法定代表人:应孔信,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金虎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蒋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金虎上诉称:本案被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及交付地均在江西省高安市,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经销合同”,也没有约定过管辖,因此,本案应由高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高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如一审法院所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在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经销合同”第五条中约定:“如发生意见分歧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所指的“甲方”即南昌信友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南昌县蒋巷镇河边村,属江西省南昌县行政辖区,故一审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熊达和代理审判员  阙慧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