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执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王清城假释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0514号罪犯王清城,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泊湖监区四分监区服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芜中刑初字第0025号刑事判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王清城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以(2013)宜刑执字第0185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了王犯本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王犯在服刑期间获得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将该犯假释;并提交了该犯服刑期间的计分考核材料及该犯家庭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在劳动中服从分工,听从安排,保证产品质量,积极完成任务。该犯共受到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1次的奖励。2014年8月4日,王犯本人向监区提出假释申请。其父亲王××出具担保书,保证王犯假释后生活有着落,并保证做好家庭帮教工作,督促其遵纪守法。2014年11月24日,南安市司法局根据官桥司法所对王犯家庭情况、社会评价及社区所具备的矫正条件进行的调查,综合评估意见为适合社区矫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假释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及个人小结、证明及假释申请书、假释担保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王清城假释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王清城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罪犯王清城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结合其在服刑期间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当地社区矫正机构对该犯的评价,可以认为对该犯适用社区矫正其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不大,亦不会在当地社区产生不良的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第一、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清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庆华审 判 员 王 萍代理审判员 程 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第八十一条第三款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第一款所列情形外,还应当考虑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第十五条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案件,可以提讯被报请减刑罪犯;书面审理假释案件,应当提讯被报请假释罪犯。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