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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终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薛竹山、傅某等与济宁市高速公路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市高速公路管理处,薛竹山,傅金霞,刘泳进,刘王氏,青岛奥克凯姆化学助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刘凤轩,周永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终字第2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宁市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济宁市常青路西首**号。法定代表人席长友,处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轩。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红。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审原告薛竹山。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傅金霞。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刘泳进。法定代理人傅金霞(系原审原告刘泳进母亲),女,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深圳路84路**号楼*单元***户。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刘王氏。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青岛奥克凯姆化学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南市珠山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刘春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审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62号。负责人王青华,经理。上诉人济宁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3)兖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25日16时,刘某甲龙驾驶鲁B×××××轿车顺日东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48KM+600M路段时,与被告(反诉原告)济宁市高速公路管理处的雇佣驾驶员冯某由东向西行驶的在超车道内进行清扫作业的无牌五十铃道路清扫车发生事故,致刘某甲龙以及鲁B×××××轿车乘车人原告刘凤轩、周永红、薛竹山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刘某甲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3月15日,该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甲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凤轩、周永红、薛竹山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均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凤轩、薛竹山、周永红均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刘凤轩住院治疗14天(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天,青岛骨伤科医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14937.26元、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有:护理费3266元(原告刘凤轩妹妹刘新梅月收入3600元,护理14天;妹夫王某月收入3400元,护理14天,即3600元/月÷30天×14天+3400元/月÷30天×14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损失19223.26元。原告薛竹山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586.51元、误工费2772元(原告薛竹山月收入2310元,出院后休息治疗30天,共计36天,即2310元/月÷30天×36天)、护理费3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每天50元,即50元/天×6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损失18438.51元。原告周永红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伤情稳定后经本院技术室委托,2014年2月28日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永红遭车祸,致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颅面骨多发骨折、胸骨骨折、L1.3横突骨折等,并且已施行脾脏切除手术等治疗,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捌级伤残。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9927.60元、误工费44040元(原告周永红月收入36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367天,即3600元/月÷30天×367天)、护理费4970元(其中2013年2月25日-2013年3月25日按二人计算,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即50元/天×2人×31天+1870元)、残疾赔偿金211362元(按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5227元/年×20年×30%)、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损失404699.60元。因受害人刘某甲龙死亡给原告傅某、刘泳进、刘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64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年×20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35227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490元(其中儿子刘泳进于2001年2月20日出生,22060元/年×6年÷2人,母亲刘某乙于1937年5月6日出生,9786元/年×5年÷3人)、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收入2895.36元(三人按10天计算,35227元/年÷365天×3人×1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损失845082.3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0454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49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收入2895.3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即款844118.36元)。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济宁市高速公路管理处是事故中无牌五十铃道路清扫车的管理使用人,车辆没有办理交强险,冯会民是被告(反诉原告)济宁市高速公路管理处的雇佣司机。该车辆在事故中产生的经济损失有:车损费59251元、鉴定费4000元、拖运费1500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8000元,合计74751元。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奥克凯姆化学助剂有限公司是鲁B×××××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一份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额为300000元),并办理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奥克凯姆化学助剂有限公司产生的经济损失有:车损费195848元、评估费3000元、拆检费95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209148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当事人过错比例进行分担,或按当事人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因此,原告刘凤轩、周永红、薛竹山、傅某、刘泳进、刘某乙、(反诉被告)青岛奥克凯姆化学助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济宁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济宁高速公路管理处没有为其管理使用的道路清扫车办理交强险,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受害人刘某甲龙、刘凤轩、薛竹山、周永红按比例分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其中原告傅某、刘泳进、刘某乙分摊医疗费56元、死亡赔偿金83379元;原告刘凤轩分摊医疗费892元、护理费等382元;原告薛竹山分摊医疗费857元、误工费等363元;原告周永红分摊医疗费8195元、残疾赔偿金25876元。不足部分由刘某甲龙与冯某按7:3的比例分担责任。即被告(反诉原告)济宁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原告30%,赔偿原告傅某、刘泳进、刘某乙经济损失228494元((845082.36元-56元-83379元)×30%),加上交强险部分83435元(医疗费56元+死亡赔偿金83379元),被告(反诉原告)济宁高速公路管理处共赔偿原告傅某、刘泳进、刘某乙经济损失共计311929元。赔偿原告刘凤轩经济损失5384.50元((19223.26元-892元-382元)×30%),加上交强险部分1274元(医疗费892元+误工、护理费382元),被告(反诉原告)济宁高速公路管理处共赔偿原告刘凤轩经济损失6658.50元。赔偿原告薛竹山经济损失5165元((18438.51元-363元-857元)×30%),加上交强险部分1220元(医疗费857元+误工、护理费363元),被告(反诉原告)济宁高速公路管理处共赔偿原告薛竹山经济损失6385元。赔偿原告周永红111188.58元((404699.60元-25876元-8195元)×30%),加上交强险部分34071元(医疗费8195元+残疾赔偿金25876元),被告(反诉原告)济宁高速公路管理处共赔偿原告周永红经济损失145259.58元。被告(反诉原告)济宁高速公路管理处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奥克凯姆化学助剂有限公司车损费2000元,不足部分62144.40元((209148元-2000元)×30%),加上交强险部分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济宁高速公路管理处共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奥克凯姆化学助剂有限公司64144.40元。被告(反诉原告)济宁高速公路管理处的经济损失:车损费59251元、鉴定费4000元、拖运费15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66751元,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64751元(66751元-2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奥克凯姆化学助剂有限公司承担70%即款45326元,按商业险三者合同约定,应由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赔偿。因此,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共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济宁高速公路管理处经济损失47326元。停车费8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奥克凯姆化学助剂有限公司承担70%即款5600元,与被告(反诉原告)济宁高速公路管理处应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奥克凯姆化学助剂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相互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济宁高速公路管理处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奥克凯姆化学助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8544.4元。另本案原告所在青岛市,赔偿标准比山东省统一标准偏高,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原告要求按青岛市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傅某、刘泳进、刘某乙的亲属刘某甲龙死亡,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要求过高部分,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凤轩所提供的个人完税证明,可以证明其个人收入未受影响,不能再主张误工损失。原告薛竹山、周永红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酌情支持原告刘凤轩、薛竹山、周永红交通费6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奥克凯姆化学助剂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济宁高速公路管理处所有经济损失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济宁高速公路管理处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奥克凯姆化学助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8544元,因此,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济宁高速公路管理处对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奥克凯姆化学助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原告傅某、刘泳进、刘某乙经济损失311929元;二、被告济宁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原告刘凤轩经济损失6658.50元;三、被告济宁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原告薛竹山经济损失6385元;四、被告济宁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原告周永红经济损失145259.58元;五、被告(反诉原告)济宁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奥克凯姆化学助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8544.40元;六、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济宁高速公路管理处经济损失47326元;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济宁高速公路管理处对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奥克凯姆化学助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刘凤轩、周永红、薛竹山、傅某、刘泳进、刘某乙、(反诉被告)青岛奥克凯姆化学助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六款项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8元,原告刘凤轩、周永红、薛竹山、傅某、刘泳进、刘某乙、(反诉被告)青岛奥克凯姆化学助剂有限公司负担6502元,被告济宁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2786元。宣判后,上诉人济宁高速公路管理处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凤轩的护理费计算错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王某、刘新梅的月收入证明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显然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周永红的误工费、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刘凤轩、周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份,被上诉人刘凤轩的护理费依据医院的相应医嘱。被上诉人周永红的损失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计算。一审法院计算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原告薛竹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各项损失的计算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傅某、刘泳进、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各项损失的计算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青岛奥克凯姆化学助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各项损失的计算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凤轩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青岛市骨伤科医院《证明书》记载,被上诉人刘凤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两名。被上诉人刘凤轩提交陪护人员王某、刘新梅的收入证明,予以证实陪护期间的误工收入,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刘凤轩的护理费计算并无不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周永红误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周永红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67天。根据青岛奥克凯姆化学助剂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记载:“兹证明周永红同志系我单位职工,月收入3600元整,2013年2月25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休息至今,休息期间扣发全额工资。特此证明。2014年3月20日”。一审法院根据该份《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两份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周永红的误工费数额44040元,计算正确,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周永红的住宿费的问题。住宿费1000元并非被上诉人周永红的直接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139927.6元、护理费4970元、残疾赔偿金211362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600元,不予变更。被上诉人周永红的损失共计403699.60元。一审判决对于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被上诉人周永红医疗费8195元、残疾赔偿金25876元计算正确。剩余损失数额由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共计11088.58元(403699.6元-8195元-25876元)×30%。加上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付34071元(8195元+25876元)上诉人共赔偿被上诉人周永红144959.58元(11088.58元+340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3)兖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二、变更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3)兖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济宁市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被上诉人周永红经济损失144959.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88元,上诉人济宁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2750元,被上诉人刘凤轩、被上诉人周永红、原审原告薛竹山、原审原告傅某、原审原告刘泳进、原审原告刘某乙、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奥克凯姆化学助剂有限公司负担65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由上诉人济宁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140元,被上诉人周永红负担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