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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湖南省临湘市人,户籍地湖南省临湘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贤么、舒文彪。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贤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9月30日20时50分许,在本市海珠区x海大厦B座一楼监控室内,因下班问题与被害人康某甲发生口角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把康某甲抱摔在地致其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损伤属轻伤一级),后持铁水管殴打拉架的康某丙致其额部受伤(经鉴定,损伤属轻微伤)。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1日)。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康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赔偿了被害人康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三百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临湘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场照片、铁棍照片、视频截图辨认照片及光盘,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4)2281号、2283号、22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康某甲、康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二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英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庆波何兴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