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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利福达五交化有限公司与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利福达五交化有限公司,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230号原告天津市利福达五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上仓镇。法定代表人耿艳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生,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宗财,天津市利福达五交化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蓟县上仓酒业及绿色食品加工区。法定代表人方远平,经理。原告天津市利福达五交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勇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生、尤宗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发生购买五金电料业务,2013年5月之前的业务已经结清。自2013年5月12日至今,原、被告又发生业务数十笔,均采用被告口头提出,原告送货或被告提货方式,由原告开出送货单,被告工作人员朱××或保管员付严永签字确认,再由被告通知原告对账,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不定时付款的方式。截止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总计426725.6元的物品,已给付248062.5元,尚欠178663.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托至今。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五金电料款17866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11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朱××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3张;2、天津市利福达五交化有限公司送货单7张;3、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证人朱××进行调查取证,取得询问笔录1份,朱××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入职申请书各1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朱××的陈述、朱××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和入职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市利福达五交化有限公司从事五金、电料、日用杂品、水暖件等建筑材料的批发、零售业务,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锯铝机、切割机、插座等五金电料,总货款合计426725.6元,被告已陆续给付248062.5元,尚欠178663.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至今,故原告具状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意见、朱××的陈述及其劳动合同书、入职申请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78663.1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利福达五交化有限公司货款17866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7元(已减半),保全费1445元,合计3382元,由被告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宏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