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饶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农民。2014年9月22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30日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431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倩出���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饶某在玉田县城中心广场西门口南侧处,因琐事与白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饶某将白某抡倒在地,致白某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白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饶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白某陈述笔录,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笔录,抓获经过,司法医学鉴定书,住院诊断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饶���在玉田县城中心广场西门口南侧处,因琐事与白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饶某将白某抡倒在地,致白某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白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与被告人饶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饶某亲属赔偿白某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撤回对被告人饶某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同时对被告人饶某给予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已对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的撤诉申请裁定准予。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饶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白某陈述笔录,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笔录,抓获经过,司法医学鉴定书,住院诊断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款凭证、撤诉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饶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后果,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志敏审判员 XX燕审判员 彭继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员魏加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