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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海商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翟峻浩与宋知堂、海宁市路易酷琦服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峻浩,宋知堂,海宁市路易酷琦服饰有限公司,海宁市威萨斯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商初字第1230号原告:翟峻浩。委托代理人:蒋中健。被告:宋知堂。被告:海宁市路易酷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知堂。被告:海宁市威萨斯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强强。原告翟峻浩诉被告宋知堂、海宁市路易酷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酷琦公司)、海宁市威萨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萨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中健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峻浩起诉称:2014年1-6月,被告宋知堂、路易酷琦公司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整,分别出具借据,并约定了归还期限。被告威萨斯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宋知堂、路易酷琦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为800000元);被告威萨斯公司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宋知堂、路易酷琦公司归还原告借款477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威萨斯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六份、转账凭条十二份。证明被告宋知堂、路易酷琦公司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宋知堂、路易酷琦公司、威萨斯公司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从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8日,被告宋知堂、路易酷琦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知堂、路易酷琦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威萨斯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同日,原告汇入被告宋知堂账户1000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宋知堂、路易酷琦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知堂、路易酷琦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威萨斯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同日,原告汇入被告宋知堂账户450000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宋知堂、路易酷琦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2000000元,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借款由担保人作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担保范围为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威萨斯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2014年2月18日,原告分两次共汇入被告宋知堂账户2000000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宋知堂、路易酷琦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知堂、路易酷琦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威萨斯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2014年3月28日,原告汇入被告宋知堂账户300000元;2014年3月29日,原告汇入被告宋知堂账户150000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宋知堂、路易酷琦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知堂、路易酷琦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威萨斯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2014年4月15日,原告汇入被告宋知堂账户20000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汇入被告宋知堂账户300000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宋知堂、路易酷琦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知堂、路易酷琦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威萨斯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2014年6月16日,原告汇入被告宋知堂账户50000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汇入被告宋知堂账户200000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汇入被告宋知堂账户30000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已收到部分利息,至今被告宋知堂、路易酷琦公司尚有借款本金4773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知堂、路易酷琦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宋知堂、路易酷琦公司在收到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但被告宋知堂、路易酷琦公司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宋知堂、路易酷琦公司归还借款4773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萨斯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知堂、海宁市路易酷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翟峻浩借款477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海宁市威萨斯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宁市威萨斯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知堂、海宁市路易酷琦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84元,由被告宋知堂、海宁市路易酷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连带责任同上。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宋知堂、海宁市路易酷琦服饰有限公司、海宁市威萨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新代理审判员  裴智俊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屈周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99010400006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