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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复件 刑事判决书15 8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新兴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经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辩护人卢振国,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01年因犯购买假币罪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新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孙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151号起诉书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金荣、代理检察员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振国、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4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中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孙某某两次冰毒,共计3克,获赃款1200元。卖给路某某两次冰毒,共计4克,获赃款1600元。民警在张某某家中搜查出20.2克白色晶体,0.2克红色圆片,合计20.4克。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在20.2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在0.2克红色元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2014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为了能同路某某免费吸食冰毒,以高价从张某某、李三处购买冰毒共计5克,以低价卖给路某某,之后两人在一起进行吸食。被告人孙某某还将路某某介绍给贩卖、吸食毒品的张某某,路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家购买冰毒4克,共同吸食毒品两次。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张某某家中搜出的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七星花园小区容留被告人孙某某一起吸食冰毒4次、容留路某某一起吸食冰毒1次;在七星花园A区45号楼2单元501室容留孙某某、路某某一起吸食冰毒1次。(三)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5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桃山区地下商场台阶上,以每克330元的价格,从李三处购买10克冰毒,然后孙某某将冰毒放在路某某家中,两人吸食了一部分,2014年6月9日民警在路某某随身挎包内检查出0.2克白色晶体和0.5克浅粉色粉末,在路某某家中搜出7.6克白色晶体。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在7.6克白色晶体、0.2克白色晶体,0.5克浅粉色粉末中检查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中贩卖毒品7克,民警在其家中搜查出毒品20.4克,其容留他人吸毒6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为了能免费吸毒,为他人购买毒品、居间介绍购买毒品,并非法持有冰毒10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证人路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七台河市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检查扣押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本案贩卖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量刑建议为被告人张某某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孙某某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未发表求刑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持异议;二、对贩卖毒品罪也无异议,但被告人张某某不属于“以贩养吸”,“以贩养吸”是指行为人既贩毒又吸毒,并以贩毒所得作为吸毒的主要经济来源,而被告人张某某仅接触毒品几个月时间,其购买毒品的钱全部为两个女儿给的钱和其在农村的几亩土地承包收入,被告人张某某总共卖出几克毒品,获利仅为几百元,并且都用于日常开销。三、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无辩解意见,未发表求刑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有异议,其辩解称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的才构成贩卖毒品罪。他与路某某是为了吸毒而共同出资,合伙买毒品。他只是介绍路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相互认识,不是介绍他们买卖毒品。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2014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中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孙某某两次冰毒,共计3克,获赃款1200元。2014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七星花园小区介绍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认识,二人认识后被告人张某某当场以每克400元价格卖给路某某2克冰毒。此次交易后,路某某还单独到被告张某某家以每克400元价格买了2克冰毒。2.2014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与路某某在没有冰毒吸了的情况下,经二人商量,路某某让被告人孙某某去买冰毒供二人吸食,孙某某以400元价格分两次第一次1克、第二次2克从张某某处购买3克冰毒,以350元价格从李三处购买2克冰毒。被告人孙某某第一次及第三次买冰毒都是路某某以每克300元价格先给孙某某的钱,第二次是冰毒买回来之后以每克300元价格给的钱,被告人孙某某买毒品花去1900元,其中路某某一共给孙某某毒资1500元。被告人孙某某在七星花园小区将路某某介绍给贩卖、吸食毒品的被告张某某认识,二人认识后被告人张某某当场以每克400元价格卖给路某某2克冰毒。此次交易后,路某某还单独到被告张某某家以每克400元价格买了2克冰毒。(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七星花园容留被告人孙某某一起吸食冰毒4次、容留路某某一起吸食冰毒1次;在七星花园容留孙某某、路某某一起吸食冰毒1次。(三)非法持有毒品罪1.2014年6月9日民警在张某某家中搜查出20.2克白色晶体,0.2克红色圆片,合计20.4克。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在20.2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在0.2克红色元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2014年5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桃山区阳光宾馆旁地下商场台阶上,以每克330元的价格,从李三处购买10克冰毒,放在家中,之后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家吸食了0.5克。孙某某怕妻子发现将剩余的冰毒交由路某某保管,在路某某保管冰毒期间两人吸食了一部分,2014年6月9日民警在路某某随身挎包内检查出0.2克白色晶体和0.5克浅粉色粉末,在路某某家中搜出7.6克白色晶体。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在7.6克白色晶体、0.2克白色晶体,0.5克浅粉色粉末中检查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9日红旗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一男子(路某某)行为异常,将其传唤至红旗派出所,其供认与张某某、孙某某曾共同吸食过毒品。民警根据路某某的供述将张某某、孙某某抓获。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9日红旗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民警在张某某家将其抓获并传唤至红旗派出所。经审讯,张某某对非法持有毒品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6月10日,红旗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民警在孙某某家楼下将其抓获并传唤至红旗派出所。经审讯,孙某某对贩卖毒品一事供认不讳。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证实在张某某及路某某家中搜出的白色晶体、浅粉色粉末、红色圆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证人路某某二份询问笔录及二份补充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4月份,孙某某与路某某没有冰毒吸了,经二人商量,路某某让孙某某去买冰毒共二人吸食,孙某某买了三次冰毒。孙某某第一次及第三次买冰毒都是路某某先给的钱,第二次是冰毒买回来之后给的钱,一共给孙某某毒资1500元。孙某某曾介绍路某某与张某某认识,二人认识后张某某当场以每克400元价格卖给路某某2克冰毒。此次交易后,路某某还单独到被告张某某家以每克400元价格买了2克冰毒。2014年4月份路某某曾在张某某家中吸毒2次。2014年5月份,孙某某曾将一些冰毒放在路某某家中替其保管。被告人张某某六份讯问笔录及一份补充讯问笔录,证实她曾从一个叫三哥的人那买冰毒,买来的冰毒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卖给别人一部分,剩余20克左右被警察扣押了,卖冰毒一共挣了2000.00元钱。2014年4月份张某某以每克400元价格卖给孙某某3克冰毒。孙某某介绍路某某与她认识,介绍当场以每克400元价格卖给路某某2克冰毒,之后路某某还单独到张某某家以每克400元价格买了2克冰毒。2014年4月份,她与孙某某在其家中吸毒4次,与路某某吸毒1次,与孙某某、路某某三人一起吸毒1次。其买毒品的资金来源是家里的积蓄和向孩子要的钱。被告人孙某某五份讯问笔录及一份补充讯问笔录,证实2014年4月份,孙某某与路某某没有冰毒吸了,经二人商量,路某某让孙某某去买冰毒共二人吸食,孙某某以400元价格分两次第一次1克、第二次2克从张某某处购买3克冰毒,以350元价格从李三处购买2克冰毒。孙某某第一次及第三次买冰毒都是路某某以每克300元价格先给孙某某的钱,第二次是冰毒买回来之后以每克300元价格给的钱,孙某某买毒品花去1900元,其中路某某一共给孙某某毒资1500元。孙某某曾介绍路某某与张某某认识,二人认识后张某某当场以每克400元价格卖给路某某2克冰毒。2014年4月份曾在张某某家中吸毒5次。2014年5月份,孙某某从李三处购买10克毒品放在家中,之后他在家吸食了0.5克,为了怕其妻子发现将剩余冰毒放在路某某处保管。公安机关物品扣押清单,证实分别从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证人路某某家中搜出毒品及吸毒共计等物品。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无异议。被告人孙某某对证据1、2、3、5、7、8无异议,对证据4、6有异议,辩解说他不是卖给路某某毒品,他二人是合资购买,不应将合资购买的5克毒品认定是其贩卖的。他只是介绍路某某与张某某认识,不是介绍他二人买卖毒品。证据评议意见:被告人孙某某补充讯问笔录及证人路某某补充询问笔录,均证实在没有毒品吸食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孙某某与路某某商量,路某某让孙某某去买毒品且路某某先给孙某某钱,对被告人孙某某关于该5克毒品不是贩卖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某贩卖冰毒,路某某吸食冰毒的情况下还介绍二人认识,并且在介绍二人认识当场路某某就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2克冰毒,公诉机关认定其是被告人张某某贩毒罪的共犯指控意见正确,对被告人孙某某提出的“只是介绍路某某与张某某认识,不是介绍他二人买卖毒品”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还将吸毒人员介绍与其认识,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从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查获的20.4克毒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用途。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本院认为从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查获的20.4克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某贩卖冰毒,路某某吸食冰毒的情况下还介绍二人认识,并且在介绍二人认识当场路某某就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2克冰毒,被告人孙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此次交易后路某某又单独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2克毒品。因被告人孙某某对路某某单独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毒品一事不知情,因此被告人孙某某不是此次贩毒行为的共犯。被告人孙某某作为被告人张某某贩毒共犯,其贩毒克数应是2克,且其在介绍贩卖毒品中,只是起到帮助犯罪的作用,并未获利,其在共同犯罪的地位应是从犯,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是共同贩卖毒品的主犯,贩卖毒品的克数为4克的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孙某某与路某某在没有毒品吸食的情况下,二人商量后被告人孙某某才去买的毒品,并且在三次购买毒品中有两次都是路某某先给的钱。根据这一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购买毒品的主要目的是用于同路某某共同吸食,并不是为了卖给路某某,因此被告人孙某某这一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孙某某为了能同路某某免费吸食冰毒,以高价从张某某、李三处购买冰毒共计5克,以低价卖给路某某这一行为构成贩毒罪的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对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自愿认罪,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对非法持有毒品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本峻人民陪审员  康明富人民陪审员  张森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申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