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与武国志、李宝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武国志,李宝珍,王学利,武春玲,武建忠,徐俊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住所地,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号。负责人王维峰,职务: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斌,职务:支行员工。被告武国志。被告李宝珍。被告王学利。被告武春玲。被告武建忠。被告徐俊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与被告武国志、李宝珍、王学利、武春玲、武建忠、徐俊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国志、李宝珍、王学利、武春玲、武建忠、徐俊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武国志、王学利、武建忠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签订了小额借款联保合同,被告武国志为借款人,王学利、武建忠、李宝珍、武春玲、徐俊梅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约定被告武国志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贷款,即前4个月只偿还当月利息,以后每月等额本息偿还6632.48元。原告如约订立合同当日向被告武国志发放贷款50000元,但被告自2013年3月16日起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武国志、李宝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85.98元及截至2014年12月23日借款利息、罚息9822.92元,并自2014年12月24日至实际结清日的利息及罚息;二、判令被告王学利、武春玲、武建忠、徐俊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六份。被告武国志、李宝珍、王学利、武春玲、武建忠、徐俊梅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与被告武国志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与被告武国志、李宝珍、王学利、武春玲、武建忠、徐俊梅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为贷款人,被告武国志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年利率16.07%;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贷款,即前4个月只偿还当月利息,以后每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6632.48元;被告武国志、王学利、武建忠、武春玲、徐俊梅为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订立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武国志账户汇入贷款50000元。截至2013年3月16日,被告武国志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9914.02元,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今被告武国志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武国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85.98元,利息及罚息9822.92元。被告王学利、武春玲、武建忠、徐俊梅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宝珍与被告武国志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联保借款合同是在各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依约向被告武国志发放贷款,但被告武国志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显然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起诉要求被告武国志返还尚欠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宝珍与被告武国志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武国志、李宝珍共同承担返还借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王学利、武春玲、武建忠、徐俊梅主张权利,被告王学利、武春玲、武建忠、徐俊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武国志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学利、武春玲、武建忠、徐俊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国志、李宝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借款本金20085.98元及截至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及罚息9822.92元,并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结清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二、被告王学利、武春玲、武建忠、徐俊梅对前款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武国志、李宝珍、王学利、武春玲、武建忠、徐俊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庆福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