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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5年4月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住平顶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3月2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我市湛河区园林小区值班巡逻时,发现停放在该小区院内9号楼13号车库位置的一辆黑色雅阁轿车的右后车窗没有关,其查看车内状况时,发现车后座后工作台上有一个内装三万元现金的黄色文件袋,陈某某遂将该款盗走,后将三万元现金埋藏在其所住的平顶山市飞行社区家属楼后墙角地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自己一开始想把钱还给车主,后来脑子犯浑了,自己也有过拾金不昧的行为,自己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他人财产,是职务侵占。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我市湛河区园林小区值班巡逻时,发现停放在该小区院内9号楼13号车库位置的一辆黑色雅阁轿车的右后车窗没有关,其查看车内状况时,发现后工作台上有一个内装三万元现金的黄色文件袋,陈某某遂将该款盗走,后将三万元现金埋藏在其所住的平顶山市飞行社区家属楼后墙角地下。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陈某某系初犯、偶犯,涉案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陈某某从轻处罚。陈某某关于自己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兴亚审 判 员  张 莹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慧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