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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50岁(1965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1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风雅园一区西门出口处,因停车费问题与张×2发生争执,后将其拉拽倒地,致其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髌韧带撕裂、右膝关节囊破裂。经法医学鉴定,张×2此次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2的陈述,证人刘××、王×1、张×3、王×2的证言,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协议,撤案申请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张×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式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会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