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92号��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33岁。被告人陈某乙,男,48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乙窜至遂宁市船山区德胜西路大都会附近,由陈某乙望风,陈某甲扒窃被害人郑某某手机一部,被发现后退还给失主。尔后,二被告人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二人身上分别搜出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到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到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长鑫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人民陪审员 舒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