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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2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伟与北京永通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永通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刘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通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服务中心211室。法定代表人彭勇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毅洁,女,1965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硕,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友,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妮,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永通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永通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刘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122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刘伟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7月25日,刘伟入职永通伟业公司担任商场柜台销售,永通伟业公司未与刘伟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刘伟缴纳社会保险,该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无故将刘伟辞退而未给予任何补偿,刘伟现因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293号裁决而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刘伟、永通伟业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永通伟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一审法院向永通伟业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永通伟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延庆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服务中心211室,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审理。刘伟不同意永通伟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永通伟业公司劳动合同关系的实际履行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王府井百货大兴店。经一审法院询问,永通伟业公司认可该公司在王府井百货大兴店设有柜台从事经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刘伟主张其与永通伟业公司劳动合同关系的履行地系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王府井百货大兴店,永通伟业公司亦认可该公司在王府井百货大兴店设有柜台,故可以认定双方争议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履行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永通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永通伟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审理。刘伟对于永通伟业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伟系于收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后,以劳动争议为由对永通伟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一审法院经通知双方到庭谈话、质证,已查明双方争议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履行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刘伟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永通伟业公司所提本案应由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永通伟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燕军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祥 百度搜索“”